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森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6號、第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30之1至至31頁),並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1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前科,這是是我第3次酒駕,對於可能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個人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8、25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446、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5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其猶不知悔改,於
115年3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
村○○一帶山區,飲用米酒2瓶、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1罐,
再於翌(19)日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飲
畢後於同日8時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臺東縣○○鄉○○○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4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查
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3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審酌被告已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446、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5年1月2
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