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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耕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1頁),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
    9日23時許至翌(30)日2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之悄悄杯BAR,飲用雪山啤酒3瓶及冰結啤酒2罐,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無照(酒駕吊
    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5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80巷右轉更生路時,
    因任意使出邊線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於同日3時2分許
    ,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及
    車籍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
    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審酌被告已第2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7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係再犯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惡性非輕,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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