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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連庭蔚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另斟酌被告駕車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採尿檢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毒品濃度值甚高,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某處路
    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
    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盤
    查(無人受傷),並於同日6時6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9700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3620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
    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
    0000U030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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