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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滕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A0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1自民國114年8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瓶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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