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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奕智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兩次公共危險,對於可能構成累犯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
    月8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之親
    戚家,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1至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翌(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興安路1段,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7分許
    ,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
    駕程序證明』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審酌被告已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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