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
- 被告
- 李偉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農用搬運車,沿臺東縣○○鄉○○路000巷○○○○○路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吳秋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213巷西向駛經前開路口,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秋月受有左臉大面積撕脫傷併鼻腔、口腔全層缺損、左側顏面神經及顏面血管斷裂、口輪閘肌斷裂、右側旋轉肌斷裂、左側上門牙及下臼齒斷裂之傷害。嗣李偉存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秋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4年4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李偉存)、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李偉存)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之交通誡命,顯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係屬通常,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理應時刻注意,竟仍予輕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所為亦致證人吳秋月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本院按:證人吳秋月除於114年2月19日接受左臉複雜性傷口修補手術外,復住院至同年月28日,期間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其後更須持續復健至少6個月;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開立日期:114年4月16日】),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尤迄未能與證人吳秋月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其等未能調解成立緣由,併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5年2月25日、3月4日】),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吳秋月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己身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暨其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5年2月2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