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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邱奕智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定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方式支付告訴人A02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之法律部分增列:「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見偵卷11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決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屬嚴重(見偵卷第31-65頁;他卷第11頁;附民卷所示)。但考量被告之年齡、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認為仍不宜量處過重刑罰。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未能和解,主要原因在於告訴人與承保被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雇主A01、被告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之共識且告訴人A02傷勢嚴重,仍有待相關治療,方能確定損害額而有賴民事判決加以確認。為使告訴人得以先獲得部分賠償金額,支付醫療費用,亦使被告不至於入監執行,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審判中雖因雙方金額有差距,但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刑事部分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及表示可接受之緩刑條件、對本案之意見(見簡字卷第75-79、87-90、109-110、頁所示)在卷為憑,暨其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1條),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其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查,被告本案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且為初犯,以其智識程度而言,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也尚無異常,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願意被告民事最終責任部分,由民事庭確認。針對被告刑責部分(給予緩刑及相當之緩刑條件),告訴人與其家屬亦願意讓被告分期賠償,被告也願意按此履行,業如前述。則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罰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須按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02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㈢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告訴人及家屬在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勢,花費時間及金錢治療後,仍願意聽從告訴代理人蕭芳芳律師寶貴建議(告訴代理人也從中與被告及雇主【雇主民事委任律師許仁豪亦給予符合實務見解之建議】、保險公司協調),理性給予未有犯罪紀錄之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應把握此機會。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上述說明,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A04應支付A02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於判決前,先給付告訴人10萬元(已支付完畢),餘以本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從確定日之次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餘款共15期,每期1萬元) (A02指定匯款方式:匯入A02郵局之帳戶,即同前次已支付10萬元之匯款方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臨海路3段與四川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作右轉彎時,理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
    同向右後方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A02受
    有右膝後側大範圍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合併神經受損、右
    手大範圍撕脫傷併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肱骨開放性
    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手拇指及第一掌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大片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
    膝膕窩開放性傷口合併脛神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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