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玉西瓜、鳳梨各一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枝億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前科、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實務上往昔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申言之,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之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被告與陳枝億共同竊得小玉西瓜、鳳梨各2顆,均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所竊得物品與陳枝億一起吃掉等語(偵緝卷第9頁),無從認定內部實際分配情形為何,因其等係共同將上開物品飲食完畢或用罄,對上開物品自均已為事實上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為沒收半數之平均沒收(即小玉西瓜、鳳梨各1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因陳枝億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而無從於本件對之為審判,應留待日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陳枝億(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4年
9月8日23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見A01
經營之水果攤已打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小玉西瓜、鳳梨各2顆
得手。嗣A01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證人葉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手機錄影暨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8張、手機錄影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