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瑋芯
- 被告
-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15年4月2日12時30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前時,見蘭福龍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嗣經蘭福龍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5年4月3日11時5至1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扣得許志豪交付之本案腳踏車(業發還蘭福龍)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蘭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所為復致證人蘭福龍受有相當損害與不便利,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以逕行騎乘離去之方式作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平和,加以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價值非鉅,更旋於隔日即為警扣案、發還證人蘭福龍,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證人蘭福龍始終無欲提起告訴之意見(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