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連庭蔚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天花板」應補充為「輕鋼架天花板裝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本案係由員警查訪周邊民眾,知悉失火者可能為被告住家即臺東縣○○市○○街000號住戶,方才向被告為詢問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分局民國115年1月24日信警偵字第1150000663號函在卷可查,則本案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事後向員警表明為施放沖天炮引發本案火災之人,尚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於住宅區施放沖天炮火,有致發火災之危險,猶未能注意施放,導致本案火災發生,造成公共危險及他人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失火受損財物之數量、種類、價值,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周瑞兒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但未能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2時許,因過年為增加節慶氣氛,
    遂與家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燃放煙火
    。而A02應注意施放煙火砲竹宜在空曠無人處,不應在住宅
    區內施放煙火砲竹以免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點燃沖天炮施放,致該沖
    天炮點燃後衝向街道對面之周瑞兒所有而出租予A01使用之
    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陽台而引發火災,使周瑞兒所有
    房屋之陽台受燒變色、天花板受燒燒失、牆面磁磚受燒破裂
    、水泥受燒變色、鋁門受燒燒熔、電器受燒變色等,使A01
    之衣服、行李箱、塑膠箱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
    東縣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
    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周瑞兒之姊周瑞鳳於警詢時之證
    述可參,並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
    照片、現場位置及物品配置平面圖、事發當時照片、火災現
    場勘查照片與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民調
    字第78號;周瑞兒部分)、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
    嫌;告訴人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
    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
    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
    足構成燒燬之要件。而本件建物經受燒後僅有上開物品燒燬
    ,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
    燬之程度,則被告自不構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害人周瑞兒房屋之屋內裝潢等,與
    告訴人A01之財物雖然因為本案火災而受損,但本案火災發
    生是出於被告過失所致,且因為過失致他人財物受損並無刑
    罰之規定(按毀損罪只處罰故意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
    構成刑法毀損罪。然此失火燒毀住宅及毀損等罪嫌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 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