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兩人衝突之起因,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受刑人
,A03於民國115年2月3日20時11分許,在東成監獄愛舍7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
疑鼻骨骨折、右手左腳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1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東成監獄115年3月16日東成監戒
字第11500110660號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記
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
暨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