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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仲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仲飛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廖振勝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之態度,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數件)、妨害秩序等前科,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身心科疾患,持續就醫中(參本院卷第9頁、他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飛與廖振勝於民國114年11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孝一舍13房之舍友。114年11月28日1
    7時5分許,二人於上開地點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廖振勝,至其受有臉部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振勝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仲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泰源監獄115年2月2日泰源監戒字第1150000
    216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
    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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