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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連庭蔚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辱罵、出手推擠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見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妨害之目的,對吳政聰、彭柏升、陳朝陽等員警以言詞辱罵,並以手部推擠方式對吳政聰、彭柏升施以強暴,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端遷怒執行勤務之員警,而以手部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且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務之執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侮辱、施強暴所造成之實害輕微,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6月25日23時33分許,因酒醉而在臺東縣○○
    鎮○○路00○0號之「Domicile春」餐廳內鬧事,警方獲報後到
    場處理。詎A01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吳政聰、彭柏升、
    陳朝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推擠吳政聰、彭柏升,
    並對吳政聰辱罵「操你媽的逼」;嗣警方將A01帶回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後,A01仍持續以「幹你娘」、
    「操你媽的逼」、「大塊呆」、「豬大哥」等語辱罵在場員
    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侮辱在場員警,
    且足以貶損吳政聰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政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志芳、司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5年6月
    25日警員吳政聰、彭柏升、陳朝陽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
    畫面譯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7張、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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