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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4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政晏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公開張貼告訴人廖琇妤、被害人林玉婷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廖琇妤之房東謝玲珍之兒子,其因知悉謝玲珍與廖琇
    妤間之租屋糾紛,明知廖琇妤之姓名、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廖琇妤、林玉婷同意,擅
    自於民國114年3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
    acebook)社團「台東大小事」,發布含有「台東-租屋蟑螂
    請注意...欠租金一個月未繳...」等文字之貼文,並公開張
    貼載有廖琇妤、林玉婷之姓名、照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廖琇妤、林玉婷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廖琇妤及林玉婷。
二、案經廖琇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琇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發布上
    開貼文之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
    我會把廖琇妤、林玉婷、卓明澔3個人一起po到「台東大小
    事」上面,是因為跟我們簽約的人是廖琇妤,但後來廖琇妤
    把房子給林玉婷和卓明澔住,但我們沒有同意這個部分;我
    說他們是租房蟑螂,是因為他們沒有付房租,我們要求要付
    2個月的押金,他們只在一開始付了1個月的租金跟1個月的
    押金,然後總共住了2個月,後來他們退租時,我跟他們要
    電費,他們不給就算了,還要我們把押金還給他們,我認為
    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依卷附資料,被告確有先向案
    外人卓明澔(亦有居住在該址)表示須繳清電費950元,然
    為案外人卓明澔所拒絕,嗣於114年3月3日才繳清電費950元
    等情,有簡訊截圖1紙及手寫收據1份,顯然被告上開貼文,
    係針對自己之真實生活經驗而為評論,尚屬表達自我之見解
    或立場,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縱用
    詞有令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受,然尚未逾越「合理評論
    原則」,自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
    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無
    法遽認被告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告訴人人格而妨害告訴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要
    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然此
    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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