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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6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連庭蔚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社群網站X貼文之文字內容暨使用告訴人A01之個人影像,已足資識別告訴人,且該貼文內容係為羞辱告訴人之外表,被告顯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非高,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且此一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9時許,在臺
    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在社群網站X(前
    身為twitter),以暱稱「San 0000」(帳號@lnychng00000
    000)上傳:「真是替妳感到非常難過,真是有噁到」、「
    系上學妹怎麼不看看妳自己什麼德行 先照照鏡子看看妳吧#
    台東大學」等語之公開貼文及A01在社群網站X帳號(暱稱「
    00」)張貼之頭像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閱,以此法侮辱A01
    、非法利用A01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網站相關畫面
    截圖(見警卷編頁第18-19頁)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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