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姵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姵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姵彤於民國114年8月2日8時42至45分許間,在臺東縣○○里鄉○○0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金崙站」之親子廁所內,見謝香花所有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下稱本案電話)1具遺留置物架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謝香花於林姵彤離廁後旋入內查看,併於探詢、追捕林姵彤期間,取回遭林姵彤丟棄途中之本案電話,進而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香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香花於警詢時之證述、鐵路警察局花蓮分臺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4年8月2日林姵彤侵占案偵辦情形時序表、和解書、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諸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院稽諸證人謝香花於警詢時所證:伊記得將本案電話放在親子廁所內的架子上等語,顯足認被告所侵占者,要非證人謝香花不知所蹤之「遺失物」,反僅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或「遺留物」,故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顯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於拾獲本案電話後,本應即時通知警察機關,俾利證人謝香花尋回,竟反予侵占入己,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屬薄弱,所為亦致證人謝香花受有相當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案電話業於案發當日即經證人謝香花取回,而其事後更已與證人謝香花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2萬2,554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則證人謝香花因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經超額填補,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復考諸其於警詢所述:剛好伊行動電話被偷走,所以想撿回本案電話修理看看能否使用等語,應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已超額填補證人謝香花所受損害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