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揭門號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並登入QPP數位
背包帳戶(下稱上揭QPP數位背包帳戶)及綁定網銀公司旗
下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暱稱「o寒山孤影o」(下稱上揭
遊戲會員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
揭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蕭淳云,假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佯稱點入網址輸入個人資料及刷卡可兌換積分,以積分
可兌換相關物品等語,致蕭淳云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簡訊
內網址,提供其個人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
簡訊動態驗證碼等資訊,而於113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QPP數位背包帳
戶,旋遭存入上揭遊戲會員帳號兌換遊戲點數花用一空,以
此方式詐欺得手。嗣因蕭淳云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淳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揭門號為其申辦及有將上揭門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點選釣魚簡訊內網址,填寫個人信用卡相關資料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刷卡付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點選釣魚簡訊內網址,填寫個人信用卡相關資料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812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網銀公司會員資料、網銀公司購買及兌換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1萬元至上揭QPP數位背包帳戶,旋遭存入上揭遊戲會員帳號兌換遊戲點數花用一空之事實。 5 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