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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鼎正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子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蕭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
    追緝之犯罪工具,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電信公司,向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虛擬
    sim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雅筑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
    ,再由自稱「黃文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1
    時38分許,利用本案門號與李雅筑聯繫,佯稱可代為收取投
    資款,雙方遂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由李
    雅筑交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現金予「黃文櫸」,該集
    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李雅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為缺錢而申辦本案 門號並販賣及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168萬元現金予自稱「黃文櫸」之人,該人使用本案門號與其聯繫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168萬元現金予自稱「黃文櫸」之人之事實。 4 統一公司電子郵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承犯罪所得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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