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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鼎正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瓊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瓊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瓊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鄭紫妘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被害人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以1,68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郭瓊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停車
    場,徒手竊取鄭紫妘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瓊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 拿取被害人鄭紫妘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紫妘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遭竊取,且價值為1,680元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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