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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6號、115年度執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建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16頁,本院卷第29-3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役90日)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田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11月19日 115年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速偵字第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3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4日 115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3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6日 115年4月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3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47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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