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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懷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懷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9日 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2日 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4年10月17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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