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茂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號、第808號、第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8就附表編號1至3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訊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破壞自由市場商業交易之互信基礎,徒增不必要之交易成本,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是賠償其等損失,並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慮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詐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自應在各次詐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8犯以綱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8犯以綱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8犯以綱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號
114年度偵字第808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販售「排球少年十週年」相卡商品之
真意,亦無法取得上開商品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使用臉書暱稱「A08」帳號於「排球少年套論/買賣區」社團
刊登販售排球少年十週年相卡之不實內容貼文,嗣A04、A05
、吳○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瀏覽後,分別利用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A08詢問相關購買細節而陷於錯誤
,誤信A08有上開商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A08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嗣因A04、A05、吳○庭未收到上開相
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4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臉書帳號在社團販售「排球少年十週年」相卡商品予告訴人A04、A05、被害人吳○庭,惟辯稱:當時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城肆參」向伊說有貨源,伊就去批貨,伊匯款後,「城肆參」沒有出貨並將伊封鎖,所以伊無法出貨,且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都被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4、A05、被害人吳○庭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吳○庭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4、A05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吳○庭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吳○庭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350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以臉書販賣「排球少年十週年」相卡商品致多名網友同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4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A04 113年9月12日21時42分 780元 2 A05 113年9月12日23時03分 380元 3 吳○庭 113年9月10日 17時55分 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