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學輝
吳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傅學輝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更生北路108號前,準備迴轉時,適同向後方由被告即告訴人吳博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佳琪,亦行經該處。被告傅學輝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被告吳博逸亦應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傅學輝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被告吳博逸亦疏未注意前方第三人陳玉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佔用更生北路部分外側車道,致遮蔽視線、阻礙交通,未減速慢行,貿然繞越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傅學輝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合併鎖骨間韌帶及肩鎖韌帶斷裂、左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及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左第一至三蹠骨骨折、左足內側楔骨和骰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博逸受有下頷骨雙側髁下骨折及右下頷骨副聯合處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邱佳琪受有臉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傅學輝業於115年7月28日對被告吳博逸撤回告訴;告訴人吳博逸、邱佳琪業於115年7月28日對被告傅學輝撤回告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