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湄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湄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汪欣潔、詹前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湄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4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50分許即向警員自首提供本案4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見偵一卷第161頁),早於告訴人汪欣潔113年10月31日10時11分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7頁)、告訴人楊少博於113年10月25日21時13分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7頁)、告訴人詹前毅於113年10月27日19時10分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易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金易字卷第74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詹前毅、汪欣潔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汪欣潔、詹前毅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金易字卷第51、61、7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汪欣潔、詹前毅之權益(告訴人楊少博經本院聯繫未果,無以知悉其所欲接受賠償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或協助轉匯款項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22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汪欣潔 新臺幣3萬9,000元 應依本院115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2 詹前毅 新臺幣5萬元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
被 告 邱湄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A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湄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未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4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汪欣潔、楊少博、詹前毅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汪
欣潔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之去向。嗣汪欣潔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汪欣潔、楊少博、詹前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湄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欣潔、楊少博、詹前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汪欣潔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時尚潮物掌門人」、「在線…管家」、「楊小姐」之對話截圖。 ①被告為領取抽獎獎金,而將其申辦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②證人汪欣潔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
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收到
IG訊息說抽中iPhone16手機跟獎金,對方說要伊先捐款100
元至社團法人臺南市護生協會後,就可領取手機,之後又說
獎金是由第三方在線金融派發,伊的獎金撥款失敗,無法入
帳兌獎,要伊向第三方在線金融管家楊小姐聯絡,楊小姐說
因金管會嚴格審查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流程,要檢查伊名下帳
戶是否有非法或異常金流,獎金才能入帳,因此依照指示寄
出上開4帳戶提款卡給對方檢測,當伊發現帳戶內有異常金
流進出時,就發現被騙,並至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提出捐款
資料、與「時尚潮物掌門人」、「在線…管家」、「楊小姐
」之對話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以為佐證。觀之上開等資料,均與
被告所辯相符,且「楊小姐」並有出銀行局之虛假證件以取
信被告,堪信被告確因參加抽獎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將上
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汪欣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汪欣潔之金融帳戶未通過第三方金流認證,無法匯入中獎款項等語,致汪欣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5時6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2 楊少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楊少博之金融帳戶未通過第三方金流認證,無法匯入中獎款項等語,致楊少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5時59分許 7萬588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3 詹前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詹前毅之金融帳戶未通過第三方金流認證,無法匯入中獎款項等語,致詹前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5日14時57分許 ⑵113年10月25日14時58分許 ⑶113年10月25日15時3分許 ⑷113年10月25日15時9分許 ⑸113年10月25日15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7,018元 ⑶3萬元 ⑷2萬2,985元 ⑸5,000元 ⑴至⑷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⑸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