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宗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94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宗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宗毅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周泋錡、鄧蕙雯、杜禹彤、許崇賢、戴義隆、蔡佳勳、李訓賜、江美慧、曾宥霖、蔡梅麒、馮天翼、張恒嘉、林穡、林家慶、邱國偉及被害人劉大慶、謝影燕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89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泋錡、杜禹彤及林穡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周泋錡及林穡部分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7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薪資視業績而定、退休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泋錡、杜禹彤及林穡達成調解,另告訴人周泋錡及林穡部分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戴義隆、蔡佳勳、江美慧、曾宥霖、蔡梅麒、馮天翼、林家慶及被害人謝影燕、劉大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杜禹彤、戴義隆、蔡佳勳、江美慧、曾宥霖、蔡梅麒、馮天翼、林家慶及被害人謝影燕、劉大慶所受損害(除告訴人鄧蕙雯、許崇賢、李訓賜、張恒嘉及邱國偉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杜禹彤、戴義隆、蔡佳勳、江美慧、曾宥霖、蔡梅麒、馮天翼、林家慶及被害人謝影燕、劉大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1 杜禹彤 壹萬元 蘇宗毅應給付杜禹彤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杜禹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謝影燕 貳萬伍仟元 蘇宗毅應給付謝影燕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戶名:謝影燕;帳號:000-00-0000000號)。 3 戴義隆 壹萬元 蘇宗毅應給付戴義隆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六年三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東煌電機技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蔡佳勲 伍萬元 蘇宗毅應給付蔡佳勲新臺幣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六年五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佳勲;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劉大慶 壹萬伍仟元 蘇宗毅應給付劉大慶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三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劉大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江美慧 伍仟元 蘇宗毅應給付江美慧新臺幣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六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江美慧;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曾宥霖 貳萬壹仟元 蘇宗毅應給付曾宥霖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兆豐國際銀行帳戶(戶名:曾宥霖;帳號:0000-0000000號)。 8 蔡梅麒 壹萬元 蘇宗毅應給付蔡梅麒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梅麒;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馮天翼 壹萬伍仟元 蘇宗毅應給付馮天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八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馮天翼;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林家慶 壹萬元 蘇宗毅應給付林家慶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八年五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蘇宗毅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蘇宗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
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示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獲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7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明附表示所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台銀帳戶、第一銀行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示所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台銀帳戶、第一銀行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給他人
使用,亦未申辦網路銀行,上開2帳戶銀行提款卡遺失,且
台銀帳戶之定存亦遭人盜領等語。然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
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
人自行提領。而本案附表示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台
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
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於112年11月2日收到第一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金流進出,卻
遲至同年11月7日及8日才至第一銀行及台銀辦理提款卡掛失
,被告上開行為與知悉帳戶被詐欺集團做為不法使用後皆會
立即掛失、報警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至警
局報案時,自承沒人知道其台銀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於113年11月29日至警局接受本案詢問時,又改
稱密碼是其生日,很好猜,可能被破解了等語,供述反覆不
一。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台銀帳戶裡尚有50萬元定存被不知
名之人解除定存,當下卻未積極處理,拖延數日後才至警局
報案等情,皆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詐欺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周泋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LINE群組保證簽牌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鄧蕙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LINE群組保證簽牌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杜禹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56分許 1萬5,960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 4 告訴人許崇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9時33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3萬元 ①台銀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5 被害人謝影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至搶單平台解鎖任務賺取傭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8分許 5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戴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家中辦喪事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蔡佳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李訓賜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LINE群組保證簽牌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被害人劉大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江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LINE群組保證簽牌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 1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曾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至搶單平台解鎖任務賺取傭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2萬8,000元 ①台銀帳戶 ②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 12 告訴人蔡梅麒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家人出事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告訴人馮天翼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家人去世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台銀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 14 告訴人張恒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6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9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132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告訴人林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告訴人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家人去世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邱國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9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