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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114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A01、A02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寄送提款卡日期更正為「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許」、提供提款卡密碼方式更正為「以LINE傳送」;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人A01、A02部分損失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工作,現擔任房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9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78歲之父親需扶養及家人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202、205-20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坦承犯罪,且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外,上開緩刑條件並不限制告訴人另向被告訴請民事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A04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元至其郵局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內,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9月至116年6月,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共10期),116年7月至117年7月,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共13期,第1至12期各給付參仟元,第13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A04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至其郵局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內,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9月至116年6月,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4時15分許前某日時,前往
    臺東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東河門市,將其未成年兒子陳○○(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該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1、A02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
    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A01、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揭郵局帳戶為其子申設之事實。 ⑵坦承為領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補助而前往超商寄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子陳○○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上揭郵局帳戶係陳○○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名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仍容認他人使用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07號、113年度偵字第82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間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帳戶遭警示凍結,且經司法偵查,已深知倘若輕易出借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之手法,卻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A01 與告訴人A01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現金存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4年5月2日14時15 分許 10萬4,000 元 2 A02 與告訴人A02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 114年5月2日15時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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