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1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02號、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同月某時許」,另補充「復於111年10月24日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79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異動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9-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51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99頁)」「被告A18於本院115年8月3日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3-143、145-1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 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最終能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卻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02號、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與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及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A1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8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身分
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A05、A06
、A07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A01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A
01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A04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偵辦;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8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知何時地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4、A05、A06、證人即被害人A02、A03、A07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A01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及行動網銀頁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②證人A01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行動網銀轉匯其他帳戶,且轉帳額度超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每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額(例如:111年10月26日14時20分4秒,單筆轉帳金額高達99萬213元),顯見被告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並將網路銀行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並未一併遺失,而證人陳世
武等7人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行
動網銀轉匯其他帳戶,且單筆轉帳金額已超過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限額10萬元,顯見被告有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額度,並將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
幫助詐欺集團方便詐欺取財及洗錢。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
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1 告訴人A01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9分47秒/1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888號、第2668號 2 被害人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59秒/1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3 被害人A03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恆通證卷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20分18秒/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9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453號、第2669號 4 告訴人A04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4時21分24秒/66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460號 5 告訴人A05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3時32分35秒/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717號 6 告訴人A06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分6秒/8萬8,000元 報案資料、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95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211號 7 被害人A07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13時19分52秒/1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285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
被 告 A18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德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A18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身分
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A08、A09、A10、A11、A12、A13
、A14、A15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A08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本案帳
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嗣A08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A09委託
李訓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A10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A12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A08、A10、A1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訓在
;證人即被害人A11、A13、A14、A15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9、3351、3950、401
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5、23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
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
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 備考 1 告訴人 A08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 ②111年10月26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報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510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92號 2 告訴人 A09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5時4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刑案照片 同上 3 告訴人 A10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5日14時7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32分許 ①2萬8,000元 ②4萬3,8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 對話截圖 同上 4 被害人 A11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7日11時1分許 ②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 ③111年11月1日10時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 對話截圖 同上 5 告訴人 A12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LINE 對話截圖 同上 6 被害人 A13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報案資料、刑案照片、匯款資料 同上 7 被害人 A14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0 月25日14時35分許 ②111年10月31日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 對話截圖 同上 8 被害人 A15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②111年10月31日14時51分許 ①14萬元 ②35萬2,00 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 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503號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
被 告 A18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18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
網銀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中旬以
交友軟體聯繫A16,經A16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16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
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A16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1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A16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
㈢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A18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29號、第3351號、第3950號、第401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