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台東縣成功鎮往台東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一線一六二公里以北二百公尺處,即台東縣台東市○○○○○路段,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所示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且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等規定,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與由台東市往成功方向,由孫金科所駕駛之自用小箱型車對撞,致孫金科與其駕駛座旁附載之鄭阿蓮二人,分別受有出血性休克、雙下肢截肢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撞擊孫金科、鄭阿蓮所駕車輛致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並無超速,係因對方之車輛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因來不及閃避,雖全部煞車到底,仍致生對撞車禍,其並無過失等語。查本案死者孫金科、鄭阿蓮二人確因前述車禍致受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案發後現場亦經公訴人督同警員並會同死者鄭阿蓮之子女乙○○、丙○○,死者孫金科之弟甲○○,及被告履勘,該路段兩側有護欄且係略呈九十度大彎度之路段,前方數十公尺處為一橋樑,在雙黃線分向線前有明顯長達十三點七公尺之該大貨車黑色剎車痕,大貨車在對向路邊之護欄上有明顯之擦撞刮痕長達三十公尺,且由撞及點至護欄旁之停止處,刮痕更長達六十一公點五公尺,而該大貨車之撞擊點在有左前方駕駛座下側,該箱型車之撞擊點在駕駛座左側,車頭幾近全毀,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履勘筆錄、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與現場及車損照六十八幀在卷可憑。另參考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所為長達十三點七公尺(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為十三點六公尺,此一誤差尚不生影響)之剎車痕,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互撞,經剎車致生有上述剎車痕後,復向前衝行,致有前述擦撞刮痕長達三十公尺,且撞及路邊之護欄後,又產生長達六十一公點五公尺之刮痕。足見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超過當地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以上,堪以證明,被告所辯並未超速云云,不予採信。惟查本院依職權送請當時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為:
一、孫金科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其有無駕照不明)。二、丁○○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該函並於肇事分析三、駕駛行為部分,敘明:孫車(指死者甲○○所駕之車輛)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黃車(指被告丁○○所駕車輛)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發現狀況往左煞避。此有當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簡稱花東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一件附卷可查。是自如上呈現之證據及專業鑑定意見,足使本院相信,本案之主要肇事因素為,死者甲○○因酒精濃度超過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酒醉駕車自屬不當且違法之駕駛行為,致不慎侵入對向來車車道,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而與當時正當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之被告所駕大貨車相撞,被告發現甲○○侵入其車道之狀況後,雖選擇往左閃避並煞車,仍無法避免與死者等發生對撞之情事,造成本案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所以前述鑑定意見稱被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違反規定之故。是本案被告因為信賴死者孫金科會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惟孫金科竟侵入其車道,致其來不及閃避而對撞,始生本案死亡之事故;另查本案死者孫金科、鄭阿蓮及被告丁○○三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抽取體內血液裝瓶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孫金科該瓶酒精濃度為一七四mg/dl,鄭阿蓮該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一六mg/dl,丁○○該瓶酒精濃度則為五mg/dl(正常值為小於十mg/dl)。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馬院東醫字第八七一一一一號函一件附卷足查,足見死者二人血中酒精濃度遠遠高於正常值十mg/dl,至被告則屬正常值之範圍,又依據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本院依職權查閱附卷可查)科學鑑定報告所附表一(該篇報告第七頁)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如超過三十mg/dl,即開始出現行為異常情形,死者即當時駕駛車輛之孫金科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七四mg/dl,其所呈現之行為表現為「明顯酒醉、惡心、步履蹣跚」,顯然已酒醉不適開車,其仍貿然開車上路,始有前述不當且奇異的侵入被告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由上述現存之證據及相關資料顯示,孫金科對於本案事故的發生,顯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基於「信賴原則」,如可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刑法客觀歸責理論言之,即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在本案上是否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是否實現使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則被告超速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即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在本案之刑責。
三、按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明文採取以下之限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簡單地說,我實務上,包括最高法院判例,雖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但均強調該原則有其限制。惟本院以為,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成「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事實上,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學者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段引自第一八二頁)。另外,前述最高法院各判決所使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之用語,對於信賴原則之概念可能有所誤導,容易使人民(甚至下級法院)誤以為,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本院以為,正確理解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也應該理解為,乃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二頁)。
四、查本案死者孫金科如酒醉不駕車行駛,即不至於冒然侵入被告之車道,業如前述,是孫金科此一違規駕駛之行為,顯然製造本案發生的不被容許的風險,而孫金科實有機會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此結果的發生,如待酒醒始開車上路等,而未為之,此時即無道理要求正當合法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之被告來採取防果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即便被告無此超速行為,仍無法阻止死者等侵入其車道與之對撞的結果發生,何況被告已選擇避煞之行駛行為,業如前述鑑定函中敘明,惟依當時路況及寬度,仍無法避免與死者等發生對撞之結果。是被告之超速行為雖有違規,惟本院依具體情狀,尚不足以判斷其超速之行為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被告雖超速行駛,仍可主張信賴保護予以免責。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彎道、坡路、狹橋...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規定等語,因認被告對本案死亡結果有所過失等語。查本案發生事故路段確為彎道,有前述公訴人所製作履勘筆錄、花東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現場相片等附卷足查,惟尚不足以證明為坡路及狹橋,合先敘明。本院以為,同前述之超速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的說明,被告在彎道上即便減速慢行,甚至停下車來,仍無法避免孫金科所製造的已經侵入車道此一風險的發生及所生的死亡結果。至於後者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如不加適當之說明及限制,已儼然成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的「帝王條款」。查本條項運用於本案中,即指被告有義務要去注意侵入其車道之死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殊不論被告所立即採取之避煞行為,要求被告注意此一違法之狀況是否合理,蓋說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的事均要注意,其實是永遠注意不完的,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之程度才是重點,正因為實務上怠於在個案上對該注意規定為相當之限縮,造成此一注意規定無所不在、無所不用的弊病。其實,信賴原則的概念本來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的情形下,用來限制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範圍的,然而公訴人(前述最高法院等判決亦是)卻反過來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無怪乎學者要批評,如此本末倒置的處理方式,顯然是思想方法上的重大錯誤,也使得信賴原則的意義完全落空(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五頁)。是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指的並不包括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的人,必須注意是否有人會為違規侵入其車道的情形,因此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此一注意規定的情形,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的實現使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即使被告的違規超速行為亦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是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的犯行。本院雖對於本案死者等之不幸甚感遺憾,並對於死者家屬之悲慟感同身受,惟刑罰之功能並非謂有人利益受到侵害,就必須是有人受到處罰,國家刑罰在乎的是,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罪刑法定及嚴格證據的原則,依本案現存證據,本院確信,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所呈現及相關之事證範圍,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另須說明者,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與嚴格證據原則,證據認定上勢必嚴苛,此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尚有不同,本案被告雖免其刑事責任,但並不必然意味被告即不須對於死者之家屬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