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丁○○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與甲○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臺東縣卑南鄉國楓工程行之負責人,丙○○係該工程行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又以每日一千八 百元之工資僱用甲○○任挖土機司機,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東市○○○○○段 一二一七二地號大堤防0+800公尺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由甲○○以挖土機 盜取溪底屬台灣省第八河川管理局所管理之石塊一貨車,得手後,運往附近工地 作為修路工程之用,嗣返回裝運第二車至八立方米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三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採取石 塊等情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向幼林砂石 場買的,是幼林砂石場叫我們自己去取料,在入料區路邊他算我一米立方二十元 。」、「我是向該砂石場之邱永勝接洽的。」、「是他們堆在該處叫我們去拿的 ,是他們在料區載到砂石場。」、「是幼林砂石場放置在該處的,我當時並不知 道該處是非採礦區,而且我有與邱先生電話聯絡過才去載的。」云云。被告丙○ ○辯稱:「我是丁○○僱用我載砂石,我不知道該處是未經許可之採礦區。」云 云,被告王春發辯稱:「我不知道該處是未經許可之採礦區。」云云。惟查,本 件業據前揭河川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局人員乙○○到庭指訴甚詳。證人即幼林砂 石場負責人邱永勝已到庭證稱:「我沒有叫他們在該處挖砂石,放在該處的地方 的石頭,我不確定全是我們的。」等語,再質之被告採挖的砂石是你同意的?又 答稱:「我沒有同意他們在該處採挖砂石,我只是同意他們在我們的料區載運。 」、「我們是要他到我們廠區裝,至於他們到場區外裝,我們並不知道。」等語 。足認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信。而被告丙○○係被告丁○○平日所僱用之司 機,且自承曾至幼林砂石場載運砂石多次,其對於前揭河床非幼林砂石場之許可 之料區等情,應知之甚詳,竟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載運,其有竊盜之故意至 明。被告王春發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對於河川之砂石應經許可,始得開採等情 應有所知,詎於未能確定有無許可,即受僱於丁○○在前揭河床開採砂石,其有 盜採之犯意至堪認定。本件又有台灣省第八河川管理局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影本 、扣押物保管條與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等三人所辯,係諉卸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與甲○○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公訴人求處被告等三人間有期徒刑七月,但被告丁○○係主謀者,應處較重之刑 ,以資警懲,被告甲○○等二人係受僱於被告丁○○,以賺取薪資與工資謀生, 被告等三人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所盜取之石塊不多,但擅採河床砂石,嚴 重危害橋梁之安全,水土之保持與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交被告丁○○保管之大貨 車一輛,平常係供載運向幼林砂石場採購之合法砂石之用,尚非專供盜採石砂之 用,爰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