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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擔任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雲頂渡假飯店櫃檯服務人員,負責客房服務、保管櫃檯金錢等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當日營收,置於該飯店一樓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侵占入己使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潤東即同飯店服務人員證述綦詳:「中班起紇時間為下午二時至晚上十一時。我當天交班予乙○○,時間為晚上十一時左右。」、「當日交予乙○○飯店營收額為新台幣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警訊卷第十頁背面),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被告所侵占之金錢總額應以當日飯店收支明細表為準(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有飯店當日收支明細表(警訊卷第十六頁)、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侵占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廖 建 彥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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