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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鏍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僑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於執行中假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假釋中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淩晨五時二十分許日出前之夜間,持客觀上對人身具危險性之兇器鏍絲起子一把,毀壞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七號乙○○住所門上安全設備之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元、美金八百元、大陸用人民幣八百元、港幣七十元、新加坡幣二十七元、皮夾二只、鑰匙五副、借據一張、行車執照一張、金融卡一煤、行動電話一支、手錶四只、雨花石三盒、公事包一個、印章一盒、紀念幣一枚、遙控器二個及存摺二本,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丙○○駕駛所有之ZG─二七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往花蓮方向逃逸。同日上午八時許途經台東縣達仁鄉○○○號道旁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在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因怕被打,所以承認。查扣之物是我坐計程車時,被查到的,東西不是我的云云。但查被告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右開犯行不諱,且該計程車司機亦於警訊時供明甲○○於搭車當時攜帶一只咖啡色手提皮包(裝前揭扣押物)及四個小箱子,他坐上車後將上述東西放在我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座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前述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所犯竊盜前科,次數頻繁,時間密集,於前案之刑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又再犯,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居無定所,遊蕩成性,為促其改過向善,並習得謀生計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鏍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拉電桿、鏍絲轉鉗、手電向等,雖係被告所有但係其作水電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非供犯罪之用,尚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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