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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一二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東縣長濱鄉寧埔村膽曼三號「貞貞小吃部」前,因自己的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岩那毛死亡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的自白,2、證人林清美的證詞,與3、照片八張、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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