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原名 葉健成)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戶籍、個人姓名更名資料及教育召集令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