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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個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故意,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傍晚,大約五點三十分之前的二十四個小時內,在臺東市的某個地方,施用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臺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2、臺東縣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證明被告的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因此,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毒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日

法 官 甘 大 空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