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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東市○○○路二一八號乙○○所經營之佳宏商行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收受該商行送乳員吳秀女向客戶收取交付之送乳費新台幣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後,未予入帳,私吞入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該商行送乳員吳秀女向客戶收取交付之送乳費會帳之出乳明細表影本乙紙附卷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此次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胡 晏 彰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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