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任職於「佳信房屋企業社」(下稱佳信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受丙○○、乙○○夫妻之委託代為出售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 四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六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臺東縣臺東市○ ○街四六八巷四一號四樓之四之建物(建號:五三二),為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 之人。丁○○因得悉丙○○及其妻乙○○有多筆債務極須清償,基於房地產仲介 業務,一方面向買受人甲○○稱除由甲○○承擔償還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臺東縣 政府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債務,並給付其餘之六十一萬元價金外, 如有其他之他項權利設定,概由出賣人負責清理等語;另一方面則對出賣人丙○ ○之妻乙○○稱將以該筆買賣價款代為清理上開不動產上之其他抵押債務等語。 因丁○○之仲介撮合,甲○○、丙○○、乙○○等人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二八五號王金治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並由甲○○當場給付 四十萬元予丙○○收受,並經丙○○當場全數託付丁○○(另有買賣定金五萬元 已先由甲○○交予丁○○受領),其餘價金十六萬元之尾款嗣後亦經甲○○直接 交予丁○○受領。丁○○於同年九月間對乙○○又稱尚可代其向佳信企業社之股 東鄭國樹貸款來清理債務,乙○○並提供丙○○所有之其他土地交由丁○○向鄭 國樹設定抵押借貸五十萬元,併將此筆借款全數託付丁○○代為清理債務。詎丁 ○○受交付上開二筆款項(合計一百十一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實際上僅代為清理陳石城、乙○○二人之部分債務及利息,並未用以償還上開不 動產為侯乾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五十四萬元),且未依約塗銷該抵押權 及其他債款,債權人侯乾峰遂向本院聲請對甲○○就上開不動產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予以強制執行,造成甲○○與丙○○間之買賣糾紛,其後經乙○○、丙○○ 一再質問後,方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乙○○、鄭國樹、王金治及債權人王正 榮等人清理帳目結果,丁○○僅代為清償其中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惟仍 虛報、浮報多筆款項,諉稱乙○○與丙○○二人所託付之一百十一萬元,經其代 為清理債務後已無任何餘額云云,將從事仲介業務所持有之其餘三十一萬二千二 百六十七元,予以侵占花用,甲○○、丙○○、乙○○等人經多方查證始知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仲介乙○○、丙○○夫妻與甲○○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並因此收受共一百十一萬元,卻矢口否認有前揭侵占犯行,辯稱後來發現丙○○ 、乙○○夫妻之債務欲來欲多,伊所收受之一百十一萬元仍不夠償債云云。惟查 ,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甲○○、王金治、 鄭國樹等人供證屬實(除本件本院卷宗外,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卷宗、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卷宗),並有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繳付貸款 利息通知及被告用以向陳石城、乙○○二人虛報或浮報代償帳款之會算明細表、 和解書、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繳款收據、代書收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而 被告所稱伊繳付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依該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 被告僅代繳利息六萬八千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 七五號卷宗第八頁),卻浮報為二十二萬元;又前開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監證費等項目連同王金治代書之代辦手續費,合計僅六萬一千四百三十餘 元,亦經證人王金治供證屬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六七五號卷宗第一○一頁),被告卻浮報為十萬元;另向鄭國樹貸款而委託王金 治代辦設定抵押之代書費用等共計八千一百元,被告則浮報為三萬五千元;而「 租店面押金」二萬元及「租金」三萬九千元均為告訴人丙○○、乙○○所否認, 更稱並未委託被告清潔、粉刷,被告竟虛報清潔費七千元及粉刷費五千元;鄭國 樹前後僅收取被告代付之貸款利息共七萬五千元,除此之外並未收取手續費或其 他款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卷宗第一一三 頁),被告卻虛報另有利息(指佳信企業社收取之回扣)五萬元,並虛報其代為 借用八萬元客票(實係交給鄭國樹兌現支付前開五十萬元貸款之三個月利息三萬 七千五百元,並已包含在上開代付之利息七萬五千元數額中)之手續費一萬元; 被害人乙○○因住院急用,僅向被告丁○○自上開售屋價款中先行借支醫藥費二 萬五千元(借支三次各為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被告卻浮報為六萬六千元 (一萬元、二萬元兩次、五千元兩次、二千元、四千元)等等。被告就上開各節 即使能提出單據並加以說明,但重要的是許多卻未經告訴人陳石城夫妻之授權。 再者,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處理外帳五十七萬元及東方望族積欠之保養費等,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卷宗第一二八 頁)。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一張,註明「代 丙○○、乙○○借款,向王正榮借三十萬元代押本票」(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七七○號卷宗第八六頁),但此係上開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已由告訴 人自行處理,業據告訴人供證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七○號卷宗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七頁),被告竟 予虛列五萬七千元之費用,足證被告係以此項手段達其侵占之目的。被告並自承 當時主要業務係仲介告訴人丙○○、乙○○夫妻及甲○○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 並且附帶處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等情,然被告卻於過程中一再地增加原先約 定以外之費用,除前開所述外,甚至被告又稱有佳信企業社的佣金、利息須繳付 之情,均在仲介之始未曾向告訴人表明,故被告稱伊發現告訴人愈來愈多之債務 尚須繳付之情,顯然均是自己在無授權之情況下擅下決定之結果。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係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員,於受委託從 事仲介業務之際,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竟將處理債務以外其餘款項,虛列 費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除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判處罰金外,無其他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卻於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 意,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復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同法定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 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