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除被訴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外,免訴。 丁○○、丙○○、戊○○、甲○○,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丁○○、戊○○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 而乙○○、丙○○二人,亦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詎乙○○竟於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間媒介由其姐張金蘭所經營之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引進之菲籍監護工Gacusan Susana Alfonso,至臺東市○○路○段一五四巷六十 一弄十六號丁○○住處工作,丁○○自該日起,即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三 百四十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該名菲籍監護工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嗣再由丙○○媒 介該名菲籍監護工至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柴口三十六號戊○○住處,從事打掃、 看顧幼童之工作,並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帶領該名菲籍監護工前往臺東 豐年機場搭機前往綠島,抵達後即由戊○○接往其上開住處工作,以四千二百五 十之代價非法僱用一週;(二)案外人許陳花丁於八十八年間經勞委會許可,聘 僱菲律賓國人 Sagun Anastacia Embuscado在臺東縣成功鎮○○街十七號擔任其 女許珠美之監護工,嗣因許陳花丁認其工作不力,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 勞委會申請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獲准,詎甲○○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 本國工作;而乙○○亦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另基於意圖營利 之意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媒介 Sagun Anastacia Embuscado至臺東市○○ ○路六五六號甲○○住處擔任看護其父王卿之監護工,甲○○自該日起,即以五 千八百十元代價非法僱用至同年九月七日止,甲○○事後並支付乙○○媒介費用 五千元等語(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另行以簡易程 序審理)。而認被告丁○○、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業第五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乙○○、丙○○違反同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科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起訴被告丁○○、戊○○、甲○○違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 ,被告乙○○、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於所訴 被告等犯罪時間之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 月廿一日公布、同年月廿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規定,於修法後已分別移列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修正前該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罰則,於修正後已分別移列為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而依據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若行為人受前揭行政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 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 四十五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若行為人受前揭行政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科處刑罰。因而原行為時有效 之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罰規定,於修正後因增列 行政罰前置要件,已廢止初犯之刑罰。是本件被告等初次違反前述規定之行為, 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丁○○ 、乙○○、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