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列聲請人因刑期折抵案件,對於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十六號執 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六號執 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 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者 均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流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十二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 ,經聲請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 五六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聲 請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並於九十年二 月八日免予繼續執行,有裁定書、判決書、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聲 字第四三六號卷可按。 (二)經本院審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感裁字第十二號裁定書所載:聲請人分 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五日、十六日前往A1店裡以砸招牌、掀桌椅、砸 碗盤、吼叫鬧事、用黑色墨汁畫牆壁、叫客人馬上走,不准再吃,也不准客人 進入、把店內燈熄滅等方式,不准A1營業,並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 一月間,屢至A1另一分店搗毀店內設施、將店內客人趕走;另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執行另案完畢後,至A1店內揚稱要殺害A1全家、綁架A1女兒, 並向店內員工惡言相向,不准員工插手或觀看,否則即打斷員工手腳,威脅員 工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等流氓事實,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 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 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前往被害人于重賢(該判決書 所載被害人姓名「于仲賢」有誤)位於台北市○○○路七十號地下室「老山東 牛肉麵店」及同市○○街一三六巷一弄二號「萬祥號麵莊」以打翻桌椅、漫灑 味精於店門口、將櫃臺裝飾花四處扔擲、將大門關閉、將骨頭湯鍋移至他處、 在店內喧鬧、將懸掛於牆上之法律顧問執照取下、進入廚房關閉瓦斯等強暴方 式妨害于仲賢營業之權利;另對于重賢恐嚇稱:「殺了妳‧‧‧,叫妳老公出 來,我宰了他。」、「如果妳敢報警,就要殺死妳。」,並對在場之趙張寶鳳 揚稱不得作證,否則將對其不利,使于重賢、趙張寶鳳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等犯罪事實,認為:此二批事實雖並非完全發生於相同日期,惟先後發 生於八十七年後半年至八十八年初,時間可謂緊接,且聲請人以強暴手段迫使 被害人無法正常營業,並揚言危害被害人身家性命、威脅目擊者不得報警,使 被害人、目擊者均心生畏懼之行為模式亦如出一轍,聲請人上開所為分別涉犯 強制罪及恐嚇罪等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認聲請人 受裁定之前開感訓處分流氓行為,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以感訓處分 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九十年執字第六六號關 於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妨害自由、恐嚇 等罪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