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
午○○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0八八、一0九五、一一八一號)及移
一二三、二三六0、二四五一、二四七九、二四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七、五三五、五九二、七一八、八五九、八八二、九三九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B○○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B○○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詐欺罪定執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使用之鐵剪、美工刀、螺絲起子、鐵條、扳手等物或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未○○等人之財物,又與E○○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破壞剪等物或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C○○等人之財物,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己一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使用之鐵條或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G○○等人之財物。於得手後,將部分贓物賣予不知情之廖文進、黃仁茂、劉朱帝、吳俊賢、紀坤樹、吳盛裕、林聖程等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雲頂飯店前,為警查獲B○○駕駛車號Q4─8492號之失竊車輛,並在上揭車輛上起出新台幣(舊鈔)五張、人民幣一張、韓幣一張、阿拉伯幣一張、菲律賓幣二張、空氣壓縮機一台、鏈鋸一台、電纜線八綑等贓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大武分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B○○、午○○對於右揭犯行除附表三編號十九號B○○否認及附表一編號一號午○○否認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未○○、I○○、R○○、S○○、g○○、天○○、申○○、辰○○、D○○、甲○○○、乙○○、Q○○、J○○、e○○、Z○○、L○○、戊○○、丑○○、宙○○、P○○、壬○○、柯麗瑛、趙建彥、A○○、M○○、K○○、c○○、宇○○、酉○○、U○○、F○○、C○○、V○○、地○○、丙○○○、Y○○、H○○、h○○、沈誠一、玄○○、W○○、G○○、寅○○、j○○、O○○、癸○○、黃○○、己○○、辛○○、子○○、丁○○、a○○、d○○、巳○○、X○○、戌○○、f○○、庚○○、T○○○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並經證人E○○、郭天成即被害人亥○○之表哥(附表一編號8號)、林鴻銘(附表一編號11號)、林東寶(附表一編號23號)、朱有勝(附表三編號1號)、朱美瑞(附表三編號2號)、江秀春(附表三編號18號)、張永財、廖文進、黃仁茂、劉朱帝、吳俊賢、紀坤樹、吳盛裕、林聖程到庭證述明確,復有Z○○、辰○○、申○○、亥○○(郭天成代領)、D○○、P○○、壬○○、K○○、c○○、宇○○、酉○○、G○○、T○○○、庚○○之贓物領據具及現場勘查平面圖(J○○、柯麗瑛、趙建彥、h○○、沈誠一、玄○○、W○○、T○○○)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失竊現場、贓物照片多幀及T○○○之行車執照、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年籍資料表在卷足憑。又有扣案之手機一支即被告B○○行竊時遺留現場之手機可證。
二、雖被告午○○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號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筆,當時我大概在車上睡覺,是隔天早上起來他開後車廂時我才知道有這些東西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係與被告午○○共同竊取等語屬實,雖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午○○可能在睡覺云云,然此係被告B○○於聽聞被告午○○之答辯後而改稱,顯係附和被告午○○之詞,委不足採,足認被告午○○確有與被告B○○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號之財物無訛,被告午○○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B○○固坦承有將附表三編號十九號之機車騎走,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借用云云,惟查:被告B○○並未向被害人T○○○借車即擅自將機車騎走,嗣經被害人報警後,始將機車尋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T○○○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按,則被害人既未同意被告B○○使用機車,復因無法尋獲機車而報警,顯見被害人並未同意亦不知悉被告B○○將機車擅自騎走,是被告B○○辯稱機車係借用云云,顯係杜撰之詞,不堪採信,足認被告B○○確有竊取上揭機車一情無誤。
四、另被害人U○○雖指訴尚有被竊走冷氣機、伴唱機各一台,被害人X○○亦指訴尚被竊走吊扇、電燈各一批等物,被害人f○○指訴係被竊走金飾戒指五枚而非二枚,然此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觀被告二人既已坦承竊盜之犯行,實無就竊取財物之數量再行狡辯之必要,且雖被告二人確有竊盜之行為,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前開之物確為被告二人所竊取,自不能被害人凡有失竊之財物,即遽認係被告二人所竊取,是此部分自以被告二人所言較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B○○、午○○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若越過窗戶入室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又門鎖已屬門扇之一部分,非如外掛之鎖為安全設備。又查螺絲起子、扳手、鐵剪、美工刀、鐵條鉗子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B○○、午○○於如附表一編號1、6、10、11、17、19、23、27號所為,及B○○於如附表二編號2、3、5、6、7號、附表三編號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B○○、午○○於附表一編號3、8、12、15號所為,被告B○○於附表二編號1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B○○、午○○於附表一編號2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B○○、午○○於附表一編號30號,被告B○○於附表二編號8號、附表三編號1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B○○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B○○、午○○如附表一,被告B○○如附表二、三之其餘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二人持兇器美工刀、鐵條入內行竊,此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二人徒手竊取財物,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編號3、8號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編號16號部分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1、6、10、11、17、19號部分,被告二人尚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加重條件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被告B○○與E○○就附表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B○○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被告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B○○、午○○於附表一編號24至31號及被告B○○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犯之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被告B○○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B○○、午○○犯罪之手段、目的在於不勞而獲,所竊取之物品為數眾多,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不便、損失甚大,被告二人對於多數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B○○所竊盜之次數甚多,遍及花東地區各鄉鎮,牽涉被害人數甚多,而被告午○○係伴同被告B○○行竊,共同行竊次數略較被告B○○少,且多數係由被告B○○下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自八十年間起至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於本案中又連續竊取近六十次,足見被告B○○有犯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予矯正處分之必要。另被告所攜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竊用螺絲起子、扳手、鐵條等物,雖為被告二人供犯罪用之物,固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惟該等工具均已不知所蹤,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一支,雖係被告B○○所有,然應非供竊盜犯罪所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B○○尚涉犯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午○○尚涉犯附表四編號一號之犯行,而認被告B○○、午○○構成竊盜罪嫌云云,然查:
(一)附表四編號1號之犯行,業據被告B○○、午○○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卯○○及證人陳信棋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然觀被告B○○、午○○既係向證人陳信棋佯稱那是朋友不要的車,要賣給陳信棋,而陳信棋信以為真始交付了一千元予被告二人等事實,顯見被告二人係對陳信棋施以詐術,使陳信棋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應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非成立竊盜罪,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附表四編號2號之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B○○與E○○共同犯之,然查:上開犯行係由證人E○○一人所為,被告B○○並未參與乙節,業據證人E○○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係其自己一人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卷),被告B○○亦否認有為附表四編號2號之犯行,足證此部分犯行應係由證人E○○一人所為等情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被告B○○竊盜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附表四編號3號之犯行,被告B○○雖自白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抽水馬達機一台,然被告B○○自承所竊取之物係約二十公斤重之小台加汽油的抽水機,經核與被害人N○○○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我的抽水機很大台,如法台的桌子那麼大台,那是十八碼的機器,一個人要搬走有困難,大約有一百多公斤重,該處有二台大台的抽水機,被偷了一台,沒有放小台的等情並不相符,被告B○○與被害人所言之失竊財物大小相差甚大,足證被告B○○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被告B○○竊盜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附表四編號4號之犯行,被告B○○雖曾自白犯罪,然遍查全卷,除被告B○○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B○○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自難僅憑被告B○○之自白即遽認被告B○○有為上揭犯行,此部分被告B○○竊盜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附表一:(被告B○○與被告午○○共同行竊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 │ │ │ │ │├──┼─────┼───────┼───┼──────────────┤│1 │九十一年三│台東縣延平鄉桃│未○○│B○○、午○○共同持鐵剪剪斷││ │月初某日下│源村昇平路三十│ │外掛之門鎖入內行竊,竊取鍊鋸││ │午某時(起│四號以南約二0│ │、磨刀具各一台。(侵入住宅部││ │訴書誤載為│0公尺處有人住│ │分未據告訴) ││ │上午十一時│居之貨櫃內 │ │ ││ │) │ │ │ │├──┼─────┼───────┼───┼──────────────┤│2 │同年三月中│台東縣鹿野鄉龍│I○○│B○○、午○○共同徒手竊取抽││ │旬某日傍晚│田村某農地電線│ │水機一台。 ││ │ │桿旁(台電:鹿│ │ ││ │ │野#514Y1│ │ ││ │ │8A2電桿) │ │ │├──┼─────┼───────┼───┼──────────────┤│3 │同年三月中│台東縣鹿野鄉龍│R○○│B○○、午○○共同持美工刀割││ │旬某日傍晚│田村光榮四六八│ │斷綁於貨車上之繩索,竊取高壓││ │ │號屋後貨車上 │ │農藥噴霧機一台。(侵入住宅部││ │ │ │ │分未據告訴) │├──┼─────┼───────┼───┼──────────────┤│4 │同年三月下│台東縣關山鎮電│S○○│B○○、午○○共同徒手竊取背││ │旬某日晚上│光里中興六十八│ │式肥料噴灑機一台。 ││ │ │號屋外貨車上 │ │ │├──┼─────┼───────┼───┼──────────────┤│5 │同年三月二│台東縣東河鄉泰│g○○│B○○、午○○共同徒手竊取發││ │十一日中午│源村三鄰本部落│ │電機一台。 ││ │十二時許 │一一二號門前 │ │ │├──┼─────┼───────┼───┼──────────────┤│6 │同年三月一│台東縣東河鄉興│天○○│B○○、午○○共同持螺絲起子││ │日下午三時│昌村二十九鄰興│ │一支自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竊││ │許 │隆二十八號無人│ │取鏈鋸一台、手提電鋸三台、手││ │ │住居之倉庫 │ │提電鎖三台、充電式電鎖一台、││ │ │ │ │空氣壓縮機二台、鋼釘鎗四支、││ │ │ │ │小鋼砲三支、單腳釘鎗三支、蚊││ │ │ │ │子釘鎗二支。 │├──┼─────┼───────┼───┼──────────────┤│7 │同年三月二│花蓮縣新城鄉北│申○○│B○○、午○○共同徒手竊取車││ │十八日中午│埔街與民有街口│ │門未鎖且鑰匙留於車上之車號Q││ │ │ │ │4─8492號藍色箱型車。 │├──┼─────┼───────┼───┼──────────────┤│8 │同年四月初│台東縣卑南鄉富│亥○○│B○○、午○○共同持鐵條入內││ │某日下午 │源一七一號內 │ │竊取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元、人││ │ │ │ │民幣一千元一張、韓幣一千元一││ │ │ │ │張、菲律賓幣五元一張、二十元││ │ │ │ │一張、阿拉伯幣一元一張。(侵││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9 │同年四月上│台東縣鹿野鄉永│辰○○│B○○、午○○共同徒手竊取發││ │旬某日中午│安村十一鄰中華│ │電機一台。 ││ │ │路三段一一二巷│ │ │││ │八號屋外 │ │ │├──┼─────┼───────┼───┼──────────────┤│10│同年四月八│台東縣延平鄉桃│D○○│B○○、午○○共同持鐵條撬開││ │日下午三時│源村下里部落山│ │安全設備外掛的門鎖入內,竊取││ │ │坪農田無人居住│ │小型耕耘機一台、高壓農藥噴灑││ │ │之工寮 │ │機幫浦一台、農藥二箱。 │├──┼─────┼───────┼───┼──────────────┤│11│同年四月十│台東縣延平鄉紅│王古梅│B○○、午○○共同持螺絲起子││ │日下午一時│葉村三鄰三十五│玉、王│一支撬開門上之喇叭鎖,竊取投││ │許 │之一號雜貨店附│玉保 │幣式卡拉0K機一組、發電機一││ │ │設卡拉0K店 │ │台、收銀機一台。 │├──┼─────┼───────┼───┼──────────────┤│12│同年四月中│台東縣池上鄉福│Q○○│B○○、午○○共同持扳手一支││ │旬某日下午│文村萬朝農地旁││,竊取農用噴霧機一台(起訴書││ │ │ │ │誤載為抽水機一台)。 │├──┼─────┼───────┼───┼──────────────┤│13│同年四月二│台東縣太麻里鄉│J○○│B○○、午○○共同徒手入內竊││ │十三日中午│泰和村德其里五│ │取離子切割機一台、發電機一台││ │十二時許 │十七之三號無人│ │、電焊機一台、氣動扳手二台、││ │ │住居之工廠 │ │砂輪機三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 │ │ │ │)、砂輪切割機一台(起訴書漏││ │ │ │ │載)。 │├──┼─────┼───────┼───┼──────────────┤│14│同年四月二│台東縣長濱鄉寧│e○○│B○○、午○○共同徒手竊取發││ │十五日上午│埔村城山海邊羊│ │電機一台。 ││ │七時許 │寮外 │ │ │├──┼─────┼───────┼───┼──────────────┤│15│同年四月二│台東縣成功鎮信│Z○○│B○○、午○○共同持螺絲起子││ │十九日上午│義里都歷路八號│ │一支由後門入內,竊取卡拉0K││ │十一時許 │蕃婆卡拉0K旁│ │(含主機)一台、製工鑽二台、││ │ │空屋內 │ │砂輪機一台、震動機一台(起訴││ │ │ │ │書漏載)。 │├──┼─────┼───────┼───┼──────────────┤│16│同年四月二│台東縣成功鎮三│L○○│B○○、午○○共同徒手竊取卡││ │十九日下午│仙里二十四鄰興│ │拉0K含主機一台。 ││ │九時許 │農路十一之十五│ │ ││ │ │號旁工寮外 │ │ │├──┼─────┼───────┼───┼──────────────┤│17│同年四月下│台東縣鹿野鄉瑞│戊○○│B○○、午○○共同持螺絲起子││ │旬某日下午│和村無人住居之│ │一支撬開安全設備外掛的門鎖入││ │ │茅草屋卡拉0K│ │內,竊取投幣式卡拉0K機組一││ │ │店(起訴書誤載│ │台。 ││ │ │為瑞源村) │ │ │├──┼─────┼───────┼───┼──────────────┤│18│同年五月二│台東縣太麻里鄉│丑○○│B○○、午○○共同徒手入內竊││ │日下午三時│北里山棕寮一之│ │取發電機一台、電鑽二台、鑽孔││ │許 │十三號倉庫(起│ │機一台、油壓剪一台、切割機一││ │ │訴書誤載為北里│ │台。 ││ │ │頁山棕寮) │ │ │├──┼─────┼───────┼───┼──────────────┤│19│同年五月五│台東縣東河鄉泰│宙○○│B○○、午○○共同持螺絲起子││ │日某時 │源村銓鈺水泥預│ │一支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卡拉0││ │ │拌場旁無人住居│ │K含主機一組(內含約一萬六千││ │ │檳榔攤 │ │元硬幣)。 │├──┼─────┼───────┼───┼──────────────┤│20│同年五月五│台東縣卑南鄉利│P○○│B○○、午○○共同徒手竊取空││ │日下午十時│民路一0八號屋│ │氣壓縮機一台。 ││ │許 │外 │ │ │├──┼─────┼───────┼───┼──────────────┤│21│同年五月七│台東市○○路四│不詳 │B○○、午○○共同徒手竊取電││ │日下午一時│段九九九巷三六│ │纜線八綑。 ││ │許 │○號無門之空屋│ │ ││ │ │內 │ │ │├──┼─────┼───────┼───┼──────────────┤│22│同年五月七│台東市○○路五│壬○○│B○○、午○○共同徒手竊取電││ │日下午二時│段二六六號門口│ │鋸一台。 ││ │許 │屋簷下 │ │ │├──┼─────┼───────┼───┼──────────────┤│23│九十一年五│花蓮縣豐濱鄉靜│柯麗瑛│B○○、午○○共同持螺絲起子││ │月四日下午│浦村三鄰一三七│b○○│破壞門上之喇叭鎖入屋內行竊,││ │四時許 │號鳳凰小吃部附│ │竊得卡拉0K伴唱機組一組(含││ │ │設卡拉0K店內│ │擴大器、VCD、插座麥克風、││ │ │ │ │無線麥克風、無線麥克風主機、││ │ │ │ │歌本三本、長型落地喇叭二個)││ │ │ │ │,得手後將贓物賣予之林東寶。││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併案)│├──┼─────┼───────┼───┼──────────────┤│24│同年五月九│台東縣鹿野鄉瑞│A○○│B○○、午○○共同徒手入內竊││ │日下午八時│和村四鄰三號旁│ │取發電機一台。(臺灣台東地方││ │許 │之倉庫內 │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 │一二三號併案) │├──┼─────┼───────┼───┼──────────────┤│25│同年六月十│台東縣鹿野鄉瑞│M○○│持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剪斷││ │七日下午八│源村瑞景路二段│ │線路之方式竊取伴唱機一台,得││ │、九時許 │四九七號內 │ │手後將贓物予知情之張永財(涉││ │ │ │ │嫌故買贓物部分另案審結)。(││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右案││ │ │ │ │號併案) │├──┼─────┼───────┼───┼──────────────┤│26│同年四月間│台東縣卑南鄉富│K○○│B○○、午○○共同徒手竊取高││ │某日 │源村志航路二段│ │壓打氣機、電鑽、手持式砂輪機││ │ │一二六號後方倉│ │各一台。(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 │庫 │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 │ │ │ │併案) │├──┼─────┼───────┼───┼──────────────┤│27│同年四月底│台東縣卑南鄉泰│c○○│B○○、午○○共同持破壞剪破││ │五月初某日│安村泰安三0八│ │壞安全設備之外掛門鎖,竊取電││ │ │之五號旁無人住│ │動機具一組。(同右案號併案)││ │ │居之貨櫃屋內 │ │ │├──┼─────┼───────┼───┼──────────────┤│28│同年六月初│台東縣卑南鄉太│宇○○│B○○、午○○共同徒手竊取本││ │某日 │平村和平路三0│ │田發電機一台。(同右案號併案││ │ │三號前 │ │) │├──┼─────┼───────┼───┼──────────────┤│29│同年七月初│台東縣卑南鄉初│酉○○│B○○、午○○共同徒手竊取空││ │某日 │鹿村梅園路二十│ │氣壓縮機一台。(同右案號併案││ │ │一號外 │ │) │├──┼─────┼───────┼───┼──────────────┤│30│同年六月份│台東縣鹿野鄉瑞│U○○│B○○、午○○共同自安全設備││ │某日 │源村大同路一號│ │窗戶爬入,徒手竊取電視機一台││ │ │大同農場(移送│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併辦意旨誤載為│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五七││ │ │利民路三十三號│ │號併案) ││ │ │) │ │ │├──┼─────┼───────┼───┼──────────────┤│31│同年六月份│台東縣鹿野鄉瑞│F○○│B○○、午○○共同徒手竊取分││ │某日 │豐村中山路三十│ │離式冷氣一台。(同右案號併案││ │ │號屋外 │ │) │└──┴─────┴───────┴───┴──────────────┘附表二:(被告B○○與E○○共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 │ │ │ │ │├──┼─────┼───────┼───┼──────────────┤│1 │九十一年七│台東縣卑南鄉泰│C○○│B○○、E○○共同持起子、扳││ │、八份某日│安村水源地本港│ │手入內竊盜二次,共計竊取卡拉││ │ │卡拉0K店內 │ │0K主機一台、電視機二台、喇││ │ │ │ │叭乙組、電鋸一台、新台幣五千││ │ │ │ │元。(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併案││ │ │ │ │) │├──┼─────┼───────┼───┼──────────────┤│2 │同年八月四│台東縣卑南鄉利│V○○│B○○、E○○共同持鉗子破壞││ │日下午四時│吉村八十五號小│ │門鎖入內,竊取卡拉0K主機一││ │許 │山坡小吃店 │ │台、調喇叭主機一台、喇叭一組││ │ │ │ │、麥克風二支、搖控器一支、歌││ │ │ │ │曲簿二本、新台幣六千餘元。(││ │ │ │ │同右案號併案) │├──┼─────┼───────┼───┼──────────────┤│3 │同年八月十│台東縣成功鎮三│地○○│B○○、E○○共同持一字型螺││ │八日中午十│仙里芝田路五十│ │絲起子一支破壞鑲於門上的鎖入││ │二時許 │八號瑪丹娜卡拉│ │內,竊取卡拉0K主機一台電腦││ │ │0K店 │ │點唱機一台、喇叭一組、電視機││ │ │ │ │一台、麥克風主機一台、麥克風││ │ │ │ │五支、米酒及啤酒各一箱、新台││ │ │ │ │幣一萬元。(同右案號併案) │├──┼─────┼───────┼───┼──────────────┤│4 │同年八月下│台東市○○路八│王余玉│B○○、E○○共同持破壞剪破││ │旬凌晨五時│十六巷五十四之│美 │壞廚房之外掛鎖頭後入內,竊取││ │許 │二號(鐵花路與│ │卡拉0K主機一台、喇叭一組、││ │ │光復路口之吉米│ │放影機一台、新台幣三千元。(││ │ │小吃店,兼被害│ │同右案號併案) ││ │ │人丙○○○住處│ │ ││ │ │) │ │ │├──┼─────┼───────┼───┼──────────────┤│5 │同年九月二│台東縣成功鎮博│Y○○│B○○、E○○共同持螺絲起子││ │日下午十時│愛里重安路一號│ │一支撬開後門入內,竊取卡拉0││ │許 │之三旁無人住居│ │K主機一台、喇叭一組、麥克風││ │ │之檳榔攤附設卡│ │六支、歌簿三本、新台幣二千元││ │ │拉0K │ │。(同右案號併案) │├──┼─────┼───────┼───┼──────────────┤│6 │同年九月三│台東縣成功鎮信│H○○│B○○、E○○共同持一字型螺││ │日(移送併│義里豐田路十八│ │絲起子破壞後門入內,竊取卡拉││ │辦意旨誤載│之一號 │ │0K主機一台、香煙峰三條、七││ │為三月某日│ │ │星牌三條、長壽煙十條。(同右││ │凌晨五時許│ │ │案號併案) ││ │) │ │ │ │├──┼─────┼───────┼───┼──────────────┤│7 │同年九月十│台東縣太麻里鄉│h○○│B○○、E○○共同持剪刀破壞││ │一日中午 │美和村來六瓶小│沈誠一│安全設備鐵皮入內,竊取卡拉0││ │ │吃店 │ │K主機一台、洋酒二十瓶、啤酒││ │ │ │ │五箱、十元硬幣六千五百元。(││ │ │ │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併││ │ │ │ │案) │├──┼─────┼───────┼───┼──────────────┤│8 │同年九月十│台東縣太麻里鄉│玄○○│B○○、E○○共同徒手扯斷安││ │一日下午八│金崙村金崙橋旁│ │全設備鐵條入內,竊取包裝機一││ │時三十分許│工寮 │ │台、噴藥馬達機一組、打氣機一││ │ │ │ │台、農藥一箱。(同右案號併案││ │ │ │ │) │├──┼─────┼───────┼───┼──────────────┤│9 │同年九月二│台東縣太麻里鄉│W○○│B○○、E○○共同徒手竊取零││ │十二日上午│香蘭村八鄰新香│ │錢一千餘元、飲料七箱。B○○││ │九時許 │蘭一號旁之鐵皮│ │於離去時並遺留手機一支於現場││ │ │屋 │ │。(同右案號併案) ││ │ │ │ │ │└──┴─────┴───────┴───┴──────────────┘附表三:(被告B○○個人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 │ │ │ │ │├──┼─────┼───────┼───┼──────────────┤│1 │九十一年三│台東縣鹿野鄉永│G○○│持鐵條入內,竊取電腦一台(含││ │月份某日白│安村永嶺路一五│ │主機、螢幕、鍵盤、喇叭、列表││ │天 │0巷二號 │ │機、滑鼠、延長線等物)。得手││ │ │ │ │後賣予朱有勝。(侵入住宅部分││ │ │ │ │未據告訴)、(臺灣台東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 │ │ │ │二、三五七號併案) │├──┼─────┼───────┼───┼──────────────┤│2 │同年十月二│花蓮縣新城鄉康│寅○○│徒手竊取米酒六箱。(臺灣台東││ │十三日下午│樂村十六鄰南三│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三時許 │棧十號之倉庫 │ │第二四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 │ │ │第九三九號併案) │├──┼─────┼───────┼───┼──────────────┤│3 │同年九月中│花蓮縣玉里鎮東│j○○│徒手竊取高壓噴霧機一台。(同││ │旬某日 │豐里一鄰石崗十│ │右案號併案) ││ │ │六號旁倉庫 │ │ │├──┼─────┼───────┼───┼──────────────┤│4 │同年四月初│台東縣卑南鄉賓│O○○│徒手竊取小型農用耕耘機一台。││ │某日 │朗村頂岩灣五十│ │(同右案號併案) ││ │ │八號旁農產集貨│ │ ││ │ │場內 │ │ │├──┼─────┼───────┼───┼──────────────┤│5 │同年七月下│台東縣卑南鄉水│癸○○│徒手竊取小型農用耕耘機一台。││ │旬某日 │圳公園旁工寮 ││(同右案號併案) │├──┼─────┼───────┼───┼──────────────┤│6 │同年九月上│台東縣卑南鄉賓│黃○○│徒手竊取高壓噴霧機二台。(同││ │旬某日 │朗村頂岩灣三十│ │右案號併案) ││ │ │八號工寮 │ │ │├──┼─────┼───────┼───┼──────────────┤│7 │同年九月份│台東市南王橋旁│己○○│徒手竊取液態肥料二十桶、高壓││ │某日 │之工寮 │ │噴霧機一台、抽水馬達一台。(││ │ │ │ │同右案號併案) │├──┼─────┼───────┼───┼──────────────┤│8 │九十年十二│台東縣關山鎮月│辛○○│徒手竊取發電機、啟動馬達各一││ │月十四日 │眉里四鄰堤防旁│ │台。(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之工寮 │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五││ │ │ │ │九號併案) │├──┼─────┼───────┼───┼──────────────┤│9 │九十一年五│台東縣鹿野鄉龍│子○○│徒手竊取電焊機一台(移送併辦││ │、六月間某│田村五鄰北一路│ │意旨誤載為發電機)。(同右案││ │日 │二00號 │ │號併案) │├──┼─────┼───────┼───┼──────────────┤│10│同年六、七│台東縣卑南鄉利│丁○○│徒手竊取電纜線三捲,得手後賣││ │月間某日 │吉村十鄰延平三│ │予不知情之張進財。(同右案號││ │ │號之二之倉庫 │ │併案) │├──┼─────┼───────┼───┼──────────────┤│11│同年八月七│台東縣關山鎮豐│管理人│徒手竊取大型鋁門窗框二十二片││ │日 │泉里昌林路二十│a○○│、小型鋁門窗框二十片。(同右││ │ │五之一號行政院│ │案號併案) ││ │ │農委會農改場花│ │ ││ │ │東站 │ │ │├──┼─────┼───────┼───┼──────────────┤│12│同年九月間│花蓮縣壽豐鄉水│管理人│徒手竊取空氣壓縮機、電鑽、砂││ │(中秋節前│璉村南坑二十七│d○○│輪機、氣動式釘槍各一支。(同││ │後) │號工寮 │(所有│右案號併案)、(侵入建築物部││ │ │ │人陶乃│分未據告訴) ││ │ │ │俠) │ │├──┼─────┼───────┼───┼──────────────┤│13│同年九月間│花蓮縣壽豐鄉月│巳○○│徒手竊取卡拉0K一組(同右案││ │(中秋節前│眉村月眉一段三│(所有│號併案) ││ │後) │十八號前鐵皮屋│人卓俊│ ││ │ │ │銘) │ │├──┼─────┼───────┼───┼──────────────┤│14│同年九月二│台東縣池上鄉富│X○○│持鐵條撬開鑲於門上的鎖進入,││ │十日 │興村水墜一0四│ │竊取割草機、切斷機各一台。(││ │ │號附近工寮 │ │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砂輪機及尚││ │ │ │ │有吊扇、電燈各一批)(同右案││ │ │ │ │號併案) │├──┼─────┼───────┼───┼──────────────┤│15│同年九月底│花蓮縣壽豐鄉治│戌○○│徒手竊取農用噴藥機一台。臺灣││ │ │平段工寮 │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 │ │ │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併案) │├──┼─────┼───────┼───┼──────────────┤│16│同年十月二│花蓮縣壽豐鄉平│f○○│自後窗戶進入徒手竊取金飾戒指││ │十二日中午│和村十三鄰四區│ │二枚(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五枚││ │十二時 │四十七號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同右案號併案) │├──┼─────┼───────┼───┼──────────────┤│17│同年十一月│花蓮縣壽豐鄉聯│庚○○│徒手竊取卡拉0K機組一組。得││ │三日 │外道路旁奇屋卡│ │手後賣予不知情之江秀春。(臺││ │ │拉0K │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 │ │ │度偵字第四0八號併案) │├──┼─────┼───────┼───┼──────────────┤│18│九十一年五│台東縣鹿野鄉龍│曾黃美│徒手竊取機車一輛。(九十一年││ │月三十一日│田村九鄰光榮路│惠 │度偵字一五五五號、九十一年度││ │中午十二時│五百號 │ │偵緝字第七0號併案) ││ │許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 │ │ │ │ │ │ ├──┼─────┼───────┼───┼──────────────┤ │1 │九十一年七│台東縣東河鄉都│卯○○│B○○、午○○向不知情之回收│ │ │月十七日下│蘭村那界產業道│ │廢鐵業者陳信棋佯稱上開地點放│ │ │午四時許 │路旁 │ │置之自小客車係其等所有,致陳│ │ │ │ │ │信棋誤信,而交付一千元予孫克│ │ │ │ │ │誠、午○○二人,並將上開自小│ │ │ │ │ │客車回收。(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 │ │ │ │0號) │ ├──┼─────┼───────┼───┼──────────────┤ │2 │同年九月九│台東縣成功鎮三│林金妺│B○○、E○○共同竊取卡拉0│ │ │日凌晨四時│仙里基翬路七號│ │K主機一台、喇叭一組、電視機│ │ │許 │三仙小吃部 │ │一台、新台幣六千元。(臺灣台│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 │ │ │ │字第五九二號併案) │ ├──┼─────┼───────┼───┼──────────────┤ │3 │同年六月份│台東縣卑南鄉利│陳施素│徒手竊取抽水馬達機一台。(臺│ │ │某日 │嘉段 │惠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 │ │ │ │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九十二年│ │ │ │ │ │度偵字第九三九號) │ ├──┼─────┼───────┼───┼──────────────┤ │4 │同年七、八│台東縣卑南鄉富│i○○│徒手竊取高壓噴霧機、電焊機各│ │ │月間某日白│源村富源八五之│ │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天 │八號 │ │)、(同右案號併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