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異 議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蔡嘉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台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上午,得其胞姐楊阿桂同意牽走楊阿桂所有已故障車號PTL─605號之 重型機車後,遂將該車牽至卑南特昇機車行修理,經車行老闆先行估價換修工資 約新台幣一千餘元後,因其當時身上現金不足,遂又將該車牽回其錦州街住處, 而於同日晚上九點十九分許,牽至台東市○○○○道欲轉進錦州街一○七號巷口 時,遭交通執勤員警攔檢舉發無照駕駛、未帶行照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等, 然依當時情節,異議人係單純一路上牽著故障的機車走回去,並無騎乘機車,何 來前開違規之事實,執勤員警罔顧常態,妄加判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無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十九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PTL─605號機車搭載林長德,行經台東市○○○○道與民航 路口往台東市區方向時,因騎乘機車搖搖晃晃,為正行駛於馬亨亨大道往台東 新站方向之巡邏員警察覺形跡可疑,乃將警車迴轉欲行盤查,異議人見狀,旋 即下車改以徒步方式牽車,並轉進該處一產業道路,嗣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情 ,業經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異議人騎著機車 ,還載著人,看到我們要攔下他,他才改用牽的。我們是在馬亨亨與民航路路 口發現異議人載著人還有蛇行,他們兩個人都有戴安全帽,我們有互相會車, 他是往台東市區方向,我們是往新站方向,後來我們就迴轉,他看到我們才改 用牽的,還把車子牽進去產業道路。」等語,及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乙○○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由台東往新站方向,他是往台東方向,我看到 他們大聲講話,騎乘機車時都在搖晃,懷疑他們酒醉駕車,我們就迴轉過來, 他們看到我們迴轉時就用牽的,當時他們有戴安全帽,騎機車的人是丙○○。 」等語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東警交字第О九一О二五一 八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佐。 (二)又異議人固坦承其並無駕駛執照,且當日確有飲酒並拒絕酒測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騎乘前開車輛之行為,並執前詞置辯,該等異議事由,雖據證人即特昇 機車行修車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丙○○有牽 機車去店裡修理,他的機車無法發動,他是用牽的去,當時是二個人去的,一 個人推的話蠻累的,我看了之後,我確定他的機車確實是不能發動的,估價一 千多元,他身上沒有帶錢,不敢作主,所以沒有幫他修理,他又把機車牽回去 ,當時老闆娘也在場,他們二個人去時沒有戴安全帽。隔天早上快接近中午他 又牽回來說要修理,他來時只有車主進來店裡,手上有拿一張紅單,他說他的 機車不能發動,但是被警察開罰單。他的機車電瓶沒有電,用踩的也無法發動 ,在中午就修理好了,他們中午就騎走了云云。及證人林長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大約晚上六、七點時,丙○○找我幫他推車去修理 ,去店裡後,因為不夠錢,又把機車推回來,在路上因為不好推,所以我就戴 了一頂安全帽,另外一頂放在腳踏板上,到了隔天早上九點多的時候,又將機 車推到機車行修理云云。並提出修理機車之統一發票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機 車倘如證人甲○○所言,確係完全無法發動,且由一人推行頗為吃力,則於異 議人本於修車之意思費力將車推至機車行時,縱其所帶金額不足給付,衡情其 應係將車留於機車行修理,而回家拿取足額之金錢方合情理,豈有將原車推回 ,隔日再麻煩他人協力推至機車行之理,是證人甲○○、林長德證稱異議人之 機車完全無法發動一情,已非無疑。且縱使異議人欲向證人甲○○抱怨其被開 罰單一事,亦只須於修理機車時口頭告知即可,豈有特別將罰單拿於手上帶至 機車行給與其被開罰單亳無關係之證人甲○○觀看之理,顯見證人所言相當可 議,並不足採。足認異議人之機車縱有換修零件亦非處於完全無法發動之狀態 。 (三)加以異議人與證人林長德被舉發時兩人均戴著安全帽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丁 ○○、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倘異議人當時僅係推車而已,又何 須將安全帽戴於頭上。且執勤員警當時因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已呈搖晃狀態,懷 疑其酒醉駕車始迴轉將其攔下等情,已如前述,倘若異議人當時僅係單純推著 機車步行,而非騎乘機車呈不穩狀態,豈會引起當時執勤員警之注意。足認異 議人當時確係騎乘機車,而非步行推動機車等情無訛。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係有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車並拒絕員警為酒精濃度測 試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台幣六萬六千元,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世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