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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楊力進柯姿佐林卉聆

  • 被告
    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丁○○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六四九二號自 小貨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五五二號陳欣盈處,幫忙搬運洗手台,其 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 右側而將上開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前開中興路四段五五二號前,即中興路與太平 路之交叉路口七點四公尺處之由北往南之機車道上,佔用前開機車道,妨害行駛 於該處由臺東市往知本方向之機車往來通行。又甲○○係受僱於日通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W-六二六號營業大貨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路,由臺東市往知本(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德揚騎乘車牌號碼PTO-四二○號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路同向行駛在前,行至該路四段五五二號前方,剛通過太平路與 中興路之交叉路口時,因見前揭丁○○之自小貨車佔用機車道上,使其無法正常 行駛於機車道,遂偏向左邊之外側快車道欲閃避小貨車而繼續前行,詎甲○○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大貨車欲由外側快車道自 李德揚之左後方超越,迨見李德揚之機車偏向其車道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 大貨車右後方擋泥板擦撞李德揚之機車,並撞擊其左側肩膀,使李德揚及所乘機 車立時失去控制倒地,該機車並滑行停止在丁○○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後方,李德 揚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當時人在上址店內之丁○○發現後 打電話報警(未構成自首),將李德揚送醫急救,仍延至翌(十五)日下午三時 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在右揭時間,被告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臨時 停放在臺東市○○路○段五五二號前,即中興路與太平路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由 北往南之機車道上,及被告甲○○駕駛上開大貨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 五五二號前,適被害人李德揚騎車號PTO-四二○號重型機車亦由同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李德 揚死亡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丁○ ○辯稱: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停止在伊之自小貨車左後方,伊並未碰撞被害人之機 車,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且伊不知道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亦不知悉 被害人是否確為閃躲伊之小貨車才遭被告甲○○擦撞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原係停在紅燈線之第一輛車子,伊係綠燈起步過了交叉路口才 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且係被害人騎車往伊所駕駛之大貨車靠過來,但因大貨車左 側還有其他車輛行駛,伊無法閃躲,被害人之機車才會擦撞伊駕駛之大貨車云云 。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中興路四段五五二號前,即中興 路與太平路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由北往南之機車道上,及被告甲○○駕駛上開 大貨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五五二號前,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擋 泥板與同向由被害人李德揚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丁○○、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經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即大貨車助手許富評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結果明確, 製有履勘筆錄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二十 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德揚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一件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相驗李德揚意外死亡案相片五十八幀附卷 足憑。 (二)被告丁○○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行駛方向為臺東市往知本方向,車輛係停放在中 興路四段上,且車頭朝知本方向,而被告甲○○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沿中興路由 臺東市往知本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騎機車則係與被告甲○○同向行駛等情,迭 據被告丁○○、甲○○二人均供述甚明,且被害人家屬戊○○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被害人當日係從馬偕醫院拿藥後,要回到臺東市○○路○段八一七巷二十 七弄五號之住處,被害人係沿著中興路直走等語,是認渠等車輛之行駛方向均 係為由北往南等情,堪予認定,故卷附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北方之箭頭,顯與被 告二人及被害人行駛車輛所示之方向均相反,核屬有誤,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 (三)復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丁○○停放車輛之肇事地點,當時雖未劃設紅 線,然確係停放在臺東市○○路上,且距離該路與太平路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 (經檢察官命警實地測量為七點四公處)之機車道上;再觀諸卷內被告丁○○ 臨時停放車輛之現場照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後,車身業已佔據整個機車道, 並靠近外側快車道處,車身距離右側道路邊線則仍有一段距離,顯已造成行駛 於上開路段機車道之駕駛人,無法正常行駛於應行之專用車道,而必須閃躲於 外側快車道,其事理至明。衡諸常情,被告丁○○駕駛車輛參與交通,依據駕 駛人取得駕駛執照過程,車輛駕駛人應具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常識,並通過 測驗合格,被告丁○○自承具有高中學歷,及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警詢筆錄 可稽,竟謂其不知道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云云,實令人懷疑,是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在交叉路口等待紅綠燈之第一輛車,起步後通過 路口有看右後視鏡,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在伊後方且向伊靠過來,始發生擦撞云 云。惟衡諸大貨車於停止後起步行駛之初,因車身較重,車體龐大,其發動行 駛之速度自應較一般體積小、車身輕之自小客車或機車為慢,縱使其為第一輛 車,初駛之速度必較其他在旁行駛之機車為慢;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向前行 駛之際,原則上係以注意車前狀況為要,故駕駛人一般係目視前方注意車輛行 駛狀況,除非遇有駕駛人欲轉彎或超車時,始會特別注意左右後視鏡,觀看兩 側之來車,而本件被告甲○○係駕車直行,其竟與其助手許富評特別由照後鏡 留意旁邊被害人機車動態,此為被告所自承及證人許富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足見被告甲○○並非單純駕車直行而已,顯係為超越由被害人騎乘在前之機車 ,並於超越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因閃躲被告丁○○所停放佔用機車道之小貨車 而偏向其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始特別注意超車後之被害人機車狀態。再參以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之大貨車車身傾向左側,車頭已抵達內外快車道之 中線,而偏向左方內側快車道,益徵被告甲○○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前 方,而欲超越機車向前快速行駛,且被告甲○○係駕駛大貨車,車身遠高於一 般車輛,前方視野亦較一般駕駛人為清楚,當時被告丁○○之自小貨車已停放 路邊,被告甲○○竟未注意於超車保持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越機車前行,使被 害人為閃躲臨時停在路旁之上開自小貨車,而亦往左偏行,被告甲○○之大貨 車竟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是其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按 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避免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被告丁○○竟未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且係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路邊機車道違規停放自小貨車,使該車道 受阻,被害人不得不向左偏至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甲○○亦未注意當時機車 慢車道上因臨時停放一輛自小貨車,致車道受阻之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應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因與該機車之距離過近,致其 大貨車之後方擋泥板、車身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害人之肩膀處,渠等之過失 至為明確。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丁○○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路邊違規停放自小貨車,造成路障, 影響慢車道之行車安全,為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之原因之一,有該鑑定委員會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花鑑字第九○○五二六號函一件在卷可參;雖前開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然本件經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受傷部位、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與走向、兩 車車損比對情形等跡證研判,認為本案肇事應以被告甲○○駕車自後超越右側 因被告丁○○將自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之機車時, 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之可能性較大;另被告丁○○之 自小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佔用機慢車道違規停車,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應可 確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覆議 字第九○二四六六號之覆議意見函一份附卷足憑。綜上跡證,被告丁○○違規 臨時停車係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為明顯;而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竟自機車後方貿然超越行駛 ,應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是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之過失,均係造成本 車禍之原因,從而,上開覆議意見之內容,應較為可採。被告二人既有過失, 且其二人之過失均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於日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丁○○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丁○○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以 肇事車禍與其無關而一再否認犯罪,此觀各該警詢及偵審筆錄自明,是其部分核 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又被告甲○○雖供稱車禍發生後,伊主動向警察表示伊為 駕駛人,是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然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的情形,我是詢問甲○○及 丙○○後才知道的,我是先詢問丙○○的,問完之後,我就知道肇事者是甲○○ 了,因為大貨車停在旁邊,機車倒在路邊,而且丙○○有指出大貨車的司機是何 人,我才過去問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本 件證人乙○○於被告甲○○向其表示其為肇事者之前,業已知悉上情,是就被告 甲○○之部分,並非係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現犯罪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 首犯罪,經核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渠等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家屬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本案科刑法條摘要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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