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臺東縣太麻里鄉○○ ○○道四一二公里處甲○○(英文名字:Analyn Samsom ,菲律賓籍)所經營之 釋迦攤時,因身體突然不舒服,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掛於牆壁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 手後據為己有,欲供己買藥之用;後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甲○○之夫 卓文龍與朋友雷遠語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南太麻里溪床發現乙○○之行蹤,立即報 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乙○○身上扣得所剩餘之贓 款五千八百元(業由卓文龍代理領回,乙○○於遭查獲前,已花用二百元,並將 皮包丟棄,而未能扣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卓文龍、雷遠語證述屬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發還(保管)贓 證物品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卻圖 不勞而獲,再度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改過向善之意志不堅,惡性匪淺,量刑本 不宜從寬,但念其罹患肺結核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素昧平生之關係、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聲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玆矯治。查被告雖曾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毀損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惟其中分別於五十八年、七十一年、八十九年、九十 一年間僅各有一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故依其犯竊盜罪之次數及時間間隔,尚難認係慣竊,且其本次犯竊盜罪係因突感 身體不舒服,臨時起意為之等情觀之,自難謂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就其犯罪 情狀加以考量,如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實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以,公訴人 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付強 制工作三年,尚難認為適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初具悔悟之心 ,為勵其悔過自新,本院認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一年亦略顯過重,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六時 許,夥同李小貞至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一之一號田阿梅所經營「咪咪檳榔攤 」,共同竊取田阿梅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現金八萬六千四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 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花院生刑淑九十一花簡二二三字第○○○ 一六六號函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查卷宗影本各一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按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又判決既 判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犯前揭竊盜案件,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即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宣示判決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而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應非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 二三號竊盜案件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其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單獨就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雄檢楠大九二偵一四三三四字 第五○二五○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略以: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 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號周賢傑所經營之「惠虹平價商店」內之置物 架上,竊取長壽、峰牌香菸各一條,得手後藏置於所穿著之外套後方,於欲離去 之時,為被害人周賢傑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經查: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罪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長達九月以上,竊盜標的亦不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 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經警解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錯了,我以後不敢再 犯竊盜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 卷宗第五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已有悔意,並中斷竊盜之犯 意,是本件之竊盜犯行與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罪嫌,並非於事先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不構竊盜之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檢 還請原移送檢察官續為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