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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增瑜蔡世芳黃呈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第五○三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七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壬○○、己○○、乙○○、戊○○,及庚○○之指述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五份、照片二十幀,及現場圖二紙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及同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五部分,雖認為被害人乙○○發覺後自屋內衝出,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前方欲往駕駛座方向拉開車門阻止被告駛離現場,被告為防護贓物被取回,竟將上開汽車往前行駛,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乙○○因其母將其往後拉開而未受傷害,被告復駕車向後倒退,於撞及停放在附近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即駛離現場,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提起公訴,然訊據被告既否認當時有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辯稱當時偷車被發現後因害怕而要趕快將車開走,並無意要撞被害人;參諸被害人乙○○於本院所證述當時伊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加油時,即自屋內之小門衝出,車頭在小門位置,伊準備側身要去開車門,還沒有摸到車門,車就往前衝一下::,並由乙○○當庭所繪之位置圖觀之,乙○○即在車之左側,且在左前輪與左前車門中間,被告又急於將車開走,其車行方向復向右前方開出,依當時之情況,實不可能衝撞被害人,被告前開辯稱自屬實情,要難依被害人有被撞之虞或僅以被告不顧被害人拍車阻止,強將竊得車輛開走,即認被告之開車行為係施強暴、脅迫犯行,此外,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場有施強暴或脅迫,自與準強盜罪有間,公訴人認成立該罪,雖有誤會,然被告與竊盜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七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所犯上開毀越門扇竊盜及侵入住宅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期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四百十五號三豐商行,搶奪強力膠數條後,竟為防護贓物而對店主辛○○施強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按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間無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部分,檢察官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起訴被告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既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有罪之附表編號一至七竊盜部分犯行即與前開函送併辦之準強盜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呈熹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竊取之財物        │備
├─┼──────┼───────┼───────┼─────────┼─
│一│九十一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中│徒手竊取      │丙○○所有置於桌上│既
│  │八日凌晨四時│興路一段一六八│              │之新台幣(下同)五│
│  │許          │號            │              │十元              │
├─┼──────┼───────┼───────┼─────────┼─
│二│九十一年二月│同右地點      │徒手竊取      │丙○○所有置於長褲│既
│  │九日上午十時│              │              │口袋之現金三百元  │
│  │許          │              │              │                  │
├─┼──────┼───────┼───────┼─────────┼─
│三│九十一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傳│機車未熄火,徒│壬○○所持有之車號│既
│  │十七日二十時│廣路、鄭州街口│手竊取        │WXC─七九二號輕│
│  │三十分許    │之郵局前      │              │型機車            │
├─┼──────┼───────┼───────┼─────────┼─
│四│九十一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北│徒手進入上開地│己○○所有之阿爾卡│既
│  │二十二日上午│平街一一五號  │點竊取(無故侵│卡特牌、型號三0三│
│  │九時四十分許│              │入住宅部分未據│型、號碼0九三二六│
│  │            │              │提出告訴)    │六三0八五號行動電│
│  │            │              │              │話一只            │
├─┼──────┼───────┼───────┼─────────┼─
│五│九十一年二月│臺東縣臺東市仁│汽車未熄火,徒│乙○○所駕駛停放於│既
│  │二十二日十三│二街三一一巷一│手竊取        │該址門口之車號E七│
│  │時四十五分許│號前          │              │—八一三七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六│九十一年四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持磚塊砸毀該住│戊○○所有置於該住│既
│  │十九日上午十│波街二十一巷一│宅後門之落地玻│宅客廳電話下之現金│併
│  │時許        │號            │璃窗後,侵入該│六百元            │
│  │            │              │住宅行竊      │                  │
├─┼──────┼───────┼───────┼─────────┼─
│七│九十一年五月│臺東縣臺東市傳│機車鑰匙未拔,│庚○○所有之車號P│既
│  │一日二十時三│廣路五一三號前│徒手竊取      │VR—九九二號重型│併
│  │十分許      │              │              │機車、行照、駕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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