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九月起擔任巨森早餐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森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向巨森有限公司設於花蓮、臺東、屏東及高雄鳳山等地區之加盟店運送貨品並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店所收取,應繳回巨森有限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迨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曠職,巨森有限公司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巨森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加盟店繳交之貨款均侵占入己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巨森有限公司臺東地區之倉管兼會計人員吳艷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收繳單、被告所簽立之送貨單及如附表所示加盟店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十萬四千元予巨森有限公司,有匯款單一紙在卷足憑,惟依首揭說明,此仍無礙於其侵占罪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清償之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巨森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向巨森有限公司設於花蓮、臺東及屏東等地之加盟店運送貨品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上開款項後,未繳予巨森有限公司,而將之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頗鉅,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十萬四千元予巨森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惟餘款迄今仍未返還,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加盟店名) │ 金 額 │ 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 │一 │91.02.19│高雄縣鳳山市○○路300巷 │一萬零五百四│於凱旋店收款一│ │ │ │13號(凱旋店) │十元 │萬四千四百九十│ │ │ ├────────────┼──────┤元,繳回三千九│ │ │ │高雄縣鳳山市○○路268號 │一萬八千五百│百五十元,與鳳│ │ │ │(鳳山店) │零五元 │山店及屏華店合│ │ │ ├────────────┼──────┤計侵占三萬二千│ │ │ │屏東市○○路70號(屏華店│三千零十元 │零五十五元。 │ ├──┼────┼────────────┼──────┼───────┤ │二 │91.02.21│臺東縣關山鎮○○路(關山│二萬二千五百│合計侵占十萬五│ │ │ │店) │八十五元 │千一百二十九元│ │ │ ├────────────┼──────┤ │ │ │ │花蓮縣玉里鎮○○路○段43 │五萬三千三百│ │ │ │ │號(玉里店) │八十五元 │ │ │ │ ├────────────┼──────┤ │ │ │ │花蓮市○○街216號(廣東 │八千七百六十│ │ │ │ │店) │一元 │ │ │ │ ├────────────┼──────┤ │ │ │ │花蓮縣富里鄉○○路一七八│一萬五千三百│ │ │ │ │號(富里店) │九十八元 │ │ ├──┼────┼────────────┼──────┼───────┤ │三 │91.02.25│臺東市○○路451號(新生 │二萬零八百六│共計侵占二十五│ │ │ │店) │十五元 │萬六千三百二十│ │ │ ├────────────┼──────┤二元 │ │ │ │臺東市○○路83號(博愛店│八千四百八十│ │ │ │ │) │六元 │ │ │ │ ├────────────┼──────┤ │ │ │ │臺東市○○街363號(開封 │一萬一千四百│ │ │ │ │店) │八十五元 │ │ │ │ ├────────────┼──────┤ │ │ │ │臺東市○○路350號(中正 │九萬八千零三│ │ │ │ │店) │十元 │ │ │ │ ├────────────┼──────┤ │ │ │ │臺東市○○路○段165號(興│二萬六千八百│ │ │ │ │農店) │四十元 │ │ │ │ ├────────────┼──────┤ │ │ │ │臺東市○○街86號(漢中店│一萬八千二百│ │ │ │ │) │四十元 │ │ │ │ ├────────────┼──────┤ │ │ │ │臺東市○○路169號(高工 │二千四千零三│ │ │ │ │店) │十元 │ │ │ │ ├────────────┼──────┤ │ │ │ │臺東縣鹿野鄉2段7號(鹿野│二萬八千八百│ │ │ │ │店) │八十八元 │ │ │ │ ├────────────┼──────┤ │ │ │ │臺東市○○路24巷2號(豐 │四百六十元 │ │ │ │ │榮店) │ │ │ │ │ ├────────────┼──────┤ │ │ │ │臺東市○○路241號(光明 │六千七百九十│ │ │ │ │店) │九元 │ │ │ │ ├────────────┼──────┤ │ │ │ │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忠孝 │一萬二千一百│ │ │ │ │路125號 │九十九元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