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與戊○○(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二七七號,甲○○兼營「利人商店」之住宅,以徒手拉開該住宅後方之窗戶木簾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之方式,共同入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菸酒雜貨(含大金門陳高三瓶、小金門陳二鍋頭、白蘭地、蓮香酒各一瓶、黃長壽一條、七星牌香菸七包、新樂園淡煙及細長淡煙七包),並於翌日共同變賣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戊○○要伊陪他一起去拿一把獵槍,有經過「利人商店」後方,但並沒有和戊○○進去偷東西,隔天和戊○○一起去賣的菸、酒等物,是戊○○說他去偷來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下稱訴字第六十八號)一案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余天福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是辯稱:當天經過現場是和戊○○去拿獵槍,伊沒有偷,戊○○也沒有偷云云,經本院質以其偵訊時為何自承:「當天我沒有偷,是他(戊○○)叫我陪他去的。但是我在外面等他,我到時當時他已經偷完了,他叫我去陪他拿東西。(以上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始改口稱:「有的。是戊○○叫我陪他去,我在車上等他,過不久他才拿香菸及酒這些東西回來。」「(問:為何剛才不承認?)因為我怕說我跟他去的話,我也變成共犯。」「(利人商店)已經關門了。戊○○不是從門進去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進去的,沒有人把東西拿給戊○○。」等語,自白案發當晚,確係與戊○○共同前往利人商店,並由戊○○入內行竊乙情,惟仍然辯稱:「我沒有偷。」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而,本件被害人之住宅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遭人侵入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而證人余天福證稱:當天晚上,有看到二個人從甲○○所營「利人商店」後方跑出來,伊認得其中一人是丙○○,二人從廚房窗戶跑出來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已明確指認被告確有進入利人商店內行竊之事實,證人余天福與被告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誣攀之理,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晚經過利人商店要返家時,確有遇到證人余天福(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余天福當時並無誤認,是被告辯稱未入內行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而被告與戊○○隨於翌日將竊得之物,向乙○○兜售遭拒一事,復為被告及共犯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其與共犯戊○○嗣將部分變賣所得款項,一同飲食花用,亦據二人自承在卷,苟二人沒有犯意聯絡,又豈會一同前往變賣贓物,並朋分花用上開款項?
(三)雖共犯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否認有和被告共同行竊之事實,辯稱:所變賣的菸、酒等物是被告去他姨丈家偷來的,因為被告曾偷過伊朋友的錢,央求伊幫忙說情,伊不答應,被告因此懷恨在心,才設詞誣陷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訴字第六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共犯戊○○自承,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當晚確係與被告在一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自承當晚確有與共犯戊○○至利人商店後方,及證人余天福認出被告確有夥同另一男子從利人商店廚房窗戶爬出等情,已如前述,是當晚與被告一同至利人商店行竊者,要為共犯戊○○無疑,參以戊○○與其妻自九十年間起即住在被告住處,戊○○並自承:在行竊翌日,與被告一同去變賣上開竊得物品時,係由其出面洽商,得款後偕同妻子與被告一同用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二人交情不惡,並無如其所指:和被告間存有怨隙之情形,是以,其辯稱係遭被告設詞陷害云云,並不足採。
(四)本件告訴人甲○○雖指訴其窗戶有遭到毀損,惟依卷附照片觀之,現瑒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參以該侵入處為木簾窗戶,木簾間隔甚大,以徒手將二片木簾往兩旁拉開之方式,應即足以容人側身通過,此由告訴人陳稱:因為我臥室後方的木簾老舊了,用手用力一扳就可以拉扯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踰越窗戶,應尚未達毀損程度,併此說明。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古領正,以證明未與共犯戊○○共同竊盜之犯行。惟被告已自承:是當天早上和古領正一起下山,到晚上十時才跟戊○○在一起,但晚上十時並未和古領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古領正並未和伊在一起,尚無從證明被告未前往行竊之事實,本院因認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夜間以徒手拉開但未毀壞甲○○住處之窗戶木簾之方式,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在於不勞而獲,犯罪之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