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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楊力進范乃中柯姿佐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七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所 有,惟因乙○○長期居住於臺北,無暇管理,遂將系爭土地委由丁○○代為管理 ,丁○○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交由丙○○(另案審理中)負責開發 、整理系爭土地。詎丁○○、丙○○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餘)臺東廠所生產之煤灰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丙○○ 取得丁○○之同意後,主動要求邱永盛駕駛砂石車載運永豐餘臺東廠所生產之煤 灰至系爭土地傾倒,前後共計傾倒有四十餘車次(每車次約載重二十一公噸)。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乙○○發現系爭土地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雖係 乙○○所有,然乙○○已將之交予伊負責管理,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整 理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五年為代價,伊方委託丙○○去處理 ,且其亦有告知乙○○將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煤灰,並經乙○○同意才去做的,又 回填煤灰可改善土質,並沒有毒害等語。然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均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管理。經查: ㈠本院認定告訴人乙○○確有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代為管理、整地乙節,理由如下 : ⒈系爭土地確係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前去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就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申請「推廣省水管路灌溉計畫」設施補助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而 臺東農田水利會於受理申請後,應先派員至聲請地點勘查,並編列預算,迨聲請 人聲請驗收後,在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驗收,而臺東農田水利會於受理本件聲請 後曾派員至現場勘查所見,系爭土地尚未整地,是荒地,僅有一些小樹林、牧草 之類及石頭,無人造之工作物,亦沒有農作物,此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臺東農 田水利會職員甲○○證述在卷,足證迄九十年六月間為止,系爭土地全未整理, 應屬荒蕪一片,是告訴人指稱:其父親原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有芭樂、釋 迦等作物,平日有其父親之不知名朋友會前來照顧乙節,不足採信。 ⒉又訊之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戊○○就應如何整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整 個上面石頭往下埋,就是挖洞往下埋,石頭放在底下」等語明確。而訊據證人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系爭土地查看時,在系爭土地上 工作之胡萬居、胡廷育、陳昌敏、李孟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係受丙○ ○僱用,分別駕駛挖土機或卡車載運天然級配、砂石原料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推土 整地、回填工作等語明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亦偕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長、 寬分為三十公尺、十公尺,深約二至三公尺之坑洞,該坑洞內確有石塊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確有一低漥地,該 漥地底部置放有大型石塊,其餘則為細小砂石,此與證人戊○○所述整地方法相 符,是前揭證人胡萬居、胡廷育、陳昌敏、李孟然證稱係受丙○○僱用,在系爭 土地上整地乙節,應非屬虛妄。 ⒊另依卷附之前開推廣省水管路灌溉計畫設施補助申請及核定表觀之,除申請人之 姓名係填載乙○○外,住址部分並未記載告訴人實際在臺北之住處,而係記載被 告在臺東之住址,電話部分亦係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該申請書上電話號碼0000 00000號,應係0000000000之誤載),並另於該申請表空白處自 行手寫聯絡人為丁○○,有前開申請表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復證稱:勘查當天陪同伊去現場的是丁○○,嗣後通知伊放棄之人亦係丁○○等 語,是足認就系爭土地申請前開補助款之後續事宜乙事,已全由被告一人負責, 告訴人全未過問。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被告同意你整地 種香蕉你怎麼有把握有經過地主同意?)答:他說地主是他結拜兄弟,周先生的 文件都寄放在我那裡,周先生的信件都寄到我那裡,我再把文件交給丁○○」、 「(問:證件是哪些證件?)答:信啦,有的沒的,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所有 的東西都寄到我那裡」及「(問:你怎麼知道要把信交給丁○○?)答:丁○○ 說有收到我的信或是我結拜兄弟周先生的信都交給我」等語明確,而參諸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點亦表示:「(問:你的信件有無曾經寄到丙○○那邊?)答 :我的農地要貸款,戶籍需要在臺東,就把戶籍遷到丁○○那邊,後來又遷回去 ,信為何寄到他那邊我不曉得」等語,是足證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均係由 被告負責處理。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整地》費用怎 麼算?)答:差不多一甲地二十幾萬」等語,而證人胡萬居、胡廷育、陳昌敏、 李孟然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係由丙○○所僱用,薪資約為每天七千元,迄查獲 為止,約工作二天左右不等等語明確,足證整地所費不貲,而就整理系爭土地部 分,告訴人分文未付,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告卻已挹注大筆資金,若非 告訴人委請被告代為整理土地,並承諾系爭土地供其使無償使用一定之年限(五 年),被告又豈可能花費其個人之金錢於系爭土地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 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委由其負責管理乙節,應值採信。 ㈡而被告復委託梁輝梁整理系爭土地,丙○○嗣後即央求邱永盛載運煤灰至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傾倒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永豐 餘臺東廠之工業安全組主任陳榮本於偵查中證稱:永豐餘的煤灰係委任住友環保 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據伊所知是由邱永盛來載運的等語,證人即住 友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顏棟樑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上煤灰 非屬住友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傾倒,而是一位佃農向邱永盛要煤灰,邱 永盛找我向永豐餘說,我有打電話給永豐餘的主辦陳榮本,陳主辦說要的說自己 去載等語,及證人邱永盛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曾要求伊將煤灰倒在系爭土地 上,伊用二十一噸的砂石車倒約四十多車,詳細時間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在足憑,綜上,足證證人丙○○確有要求證人邱永盛載運永豐餘臺 東廠之煤灰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 ㈢嗣臺東縣環保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偕同證人陳榮本至系爭土地履勘,開挖十 處,每處深約三公尺,其中七處發現有永豐餘產生煤灰之事實,此有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會勘記錄一紙在卷足憑,而所挖得之煤灰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亦據 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辦事員施麗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 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環三字第○九三○○○○九○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㈣雖被告辯稱:伊不清楚丙○○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云云。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問:丙○○請人家來倒煤灰的事情你知道嗎?)答:事先要做的時候 ,他有跟我商量過,我也有跟乙○○講過才去做的」、「(問:你知道煤灰的來 源嗎?)答:要倒的時候,丙○○有帶我去看過有填過煤灰的田,上面的釋迦、 香蕉都很漂亮,他有告訴我那個煤灰是永豐餘的」等語明確,足證證人丙○○就 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均有詳細向被告說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傾煤灰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查 本件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管理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系爭土地查看, 而斯時系爭土地正值傾倒煤灰回填之際,告訴人乍見上景,竟全未與被告聯絡, 而係直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指稱: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等語,由告 訴人上開激烈舉動觀之,如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伊將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煤灰,告 訴人至系爭土地查看,縱有不滿,至多係責備被告,又豈會直接向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案?顯見告訴人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煤灰乙事,全無所知。且參 以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告訴丁○○ 先生乙○○有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該土地遭你們盜採砂石等情事,丁○ ○有何反應?)答:丁○○告訴我叫我不要管,把責任推給挖土機司機和地主乙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有無跟丙○○說過把責 任推給挖土機司機他們?)答:我有這樣講過」等語明確,若被告確有將回填煤 灰乙事告知告訴人,其於丙○○轉知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時,應係向告訴人查證 為何提出告訴,否則亦可大方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說明,然被告全未為之, 反而意欲將全部責任推予挖土機司機?此益徵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伊有於系爭 土地上傾倒煤灰,是於證人丙○○告知告訴人提出告訴人時,為推卸責任,方會 向丙○○表示:將責任推給挖土機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㈥按政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 理法,本件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煤灰,屬該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已如前述,而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事業廢棄物,規定除事業再利用 外,清除處理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是有關上開煤灰之處理,自應經由主管機 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方屬適法。雖證人顏棟樑於偵查中證稱:「(問: 平時這些煤灰如何處理?)答:可作道路級配,土壤的改良,土壤的改良是與原 本的土壤混合」等語,縱認煤灰確可改良系爭土地之土質,然被告既非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業,當無從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惟其竟仍提供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煤灰,自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其辯稱:因煤灰可改良土地,是伊並未違反廢棄物 清理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追加被告前揭行為,同時亦符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惟查,被告所為行為,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直接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即載明,其 所規範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應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 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人,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始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是公訴人所 認顯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雖屬一般廢棄物, 惟回填廢棄物之量高達四十臺二十一噸之砂石車,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 其所為係用以改善土壤,並非圖私人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九年間起,共同竊佔乙○○坐落於臺東市○○段第七四六地號,面積八十 七公畝四平方公尺之農地,得手後,挖掘面積共計六千四百八十點三九平方公尺 ,深達三公尺以上之坑洞二個,並將出土之砂石以新臺幣二萬元販賣予不知情之 郭良及其他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 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及五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 系爭土地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大型坑洞,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伊 與告訴人乙○○係結拜兄弟,伊係受乙○○之託而去管理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 由被告負責開發、整理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五年為代價,伊 方委託丙○○去處理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大型坑洞,且該大型坑洞係被告及丙○○僱工開 挖所致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及臺灣臺東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雖告訴人指 稱,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管理,然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管理 系爭土地,並為整地之相關行為,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 自得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縱認其前揭管理方法有違告訴人本意,或逾越雙方 之約定等情,此亦僅屬是否涉及背信或侵占之相關問題,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㈡至證人丙○○於整理系爭土地時,確有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運至郭良住處供其建 築農舍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確,然本件係郭良因建築農 舍所需,主動央求證人丙○○提供土石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良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是此純屬證人丙○○與證人郭良二人間之約定,被告自無從知悉,且證 人丙○○並未向郭良收取上開土石之費用,僅係收取搬運砂石所需之車油錢乙節 ,亦分據證人丙○○、郭良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是自 難據此認定證人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可能與丙○○有 何犯意之聯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以足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記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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