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 ,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九 月起擔任巨森早餐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森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向 巨森有限公司設於花蓮、臺東、屏東及高雄鳳山等地區之加盟店運送貨品並收取 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店所收取,應繳回巨森有限公司 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迨 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曠職,巨森有限公司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巨森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加盟店繳交之貨款均 侵占入己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巨森有限公司臺東地區之倉管兼會計人員吳艷 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收繳單、被告所簽立之送貨單及如附表所示加盟店所 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 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十萬 四千元予巨森有限公司,有匯款單一紙在卷足憑,惟依首揭說明,此仍無礙於其 侵占罪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清償之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巨森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向巨森有限公司設於花蓮、臺東及屏東 等地之加盟店運送貨品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上開款項後,未繳 予巨森有限公司,而將之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 罪,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頗鉅,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十萬四千元予巨森有 限公司,已如前述,惟餘款迄今仍未返還,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加盟店名) │ 金 額 │ 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 │一 │91.02.19│高雄縣鳳山市○○路300巷 │一萬零五百四│於凱旋店收款一│ │ │ │13號(凱旋店) │十元 │萬四千四百九十│ │ │ ├────────────┼──────┤元,繳回三千九│ │ │ │高雄縣鳳山市○○路268號 │一萬八千五百│百五十元,與鳳│ │ │ │(鳳山店) │零五元 │山店及屏華店合│ │ │ ├────────────┼──────┤計侵占三萬二千│ │ │ │屏東市○○路70號(屏華店│三千零十元 │零五十五元。 │ ├──┼────┼────────────┼──────┼───────┤ │二 │91.02.21│臺東縣關山鎮○○路(關山│二萬二千五百│合計侵占十萬五│ │ │ │店) │八十五元 │千一百二十九元│ │ │ ├────────────┼──────┤ │ │ │ │花蓮縣玉里鎮○○路○段43 │五萬三千三百│ │ │ │ │號(玉里店) │八十五元 │ │ │ │ ├────────────┼──────┤ │ │ │ │花蓮市○○街216號(廣東 │八千七百六十│ │ │ │ │店) │一元 │ │ │ │ ├────────────┼──────┤ │ │ │ │花蓮縣富里鄉○○路一七八│一萬五千三百│ │ │ │ │號(富里店) │九十八元 │ │ ├──┼────┼────────────┼──────┼───────┤ │三 │91.02.25│臺東市○○路451號(新生 │二萬零八百六│共計侵占二十五│ │ │ │店) │十五元 │萬六千三百二十│ │ │ ├────────────┼──────┤二元 │ │ │ │臺東市○○路83號(博愛店│八千四百八十│ │ │ │ │) │六元 │ │ │ │ ├────────────┼──────┤ │ │ │ │臺東市○○街363號(開封 │一萬一千四百│ │ │ │ │店) │八十五元 │ │ │ │ ├────────────┼──────┤ │ │ │ │臺東市○○路350號(中正 │九萬八千零三│ │ │ │ │店) │十元 │ │ │ │ ├────────────┼──────┤ │ │ │ │臺東市○○路○段165號(興│二萬六千八百│ │ │ │ │農店) │四十元 │ │ │ │ ├────────────┼──────┤ │ │ │ │臺東市○○街86號(漢中店│一萬八千二百│ │ │ │ │) │四十元 │ │ │ │ ├────────────┼──────┤ │ │ │ │臺東市○○路169號(高工 │二千四千零三│ │ │ │ │店) │十元 │ │ │ │ ├────────────┼──────┤ │ │ │ │臺東縣鹿野鄉2段7號(鹿野│二萬八千八百│ │ │ │ │店) │八十八元 │ │ │ │ ├────────────┼──────┤ │ │ │ │臺東市○○路24巷2號(豐 │四百六十元 │ │ │ │ │榮店) │ │ │ │ │ ├────────────┼──────┤ │ │ │ │臺東市○○路241號(光明 │六千七百九十│ │ │ │ │店) │九元 │ │ │ │ ├────────────┼──────┤ │ │ │ │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忠孝 │一萬二千一百│ │ │ │ │路125號 │九十九元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