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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六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固係將瓦斯開關打開,然尚未點火,且該處亦非密閉式空間,空氣自然流通,尚無立即發生爆炸或燃燒之危險,其對於倘點燃打火機可能放火波及本件「阿瑛小吃部」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產生公共危險,應有預見,竟仍拿出打火機作勢,惟該打火機旋即遭告訴人乙○○搶走,是被告在上開小吃部內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打開瓦斯筒之行為,應僅為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準備動作,尚未達著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爰審酌被告年紀不輕,精神狀況不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預備點燃瓦斯筒放火,惟因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已無從尋獲,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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