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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力進范乃中陳弘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七六二號「夫妻肺片麻辣鍋店」之負責人,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員;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國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教師於上開火鍋店內聚餐,該店並提供以小火鍋煮食之素食予其中二位教師,於飲宴之間,乙○○正欲添加酒精燃料於小火鍋內時,本應注意於添加前應先觀看添加處之火苗是否已熄滅,待火苗熄滅之後,始能再行添加酒精燃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任何致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觀看所欲添加處之火苗是否已熄滅,而在火苗尚未熄滅之情形下,即逕行將酒精燃料加入,造成火苗順勢燃燒至酒精燃料罐,並延燒至其手部,其因受灼傷疼痛遂反射性的將酒精燃料罐朝在場之甲○○方向丟擲,使甲○○亦遭火勢波及,造成甲○○受有臉部、頸部及上肢體表百分之十面積二至三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添加酒精燃料於小火鍋內不慎灼傷手部,並波及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及上肢體表百分之十面積二至三度灼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謝旺成、陳智彥、李慶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夫妻肺片麻辣鍋店」之負責人,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及告訴人二造在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於附帶民事訴訟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並當庭表明:「我不再追究,請求能從輕考量被告的刑度,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已失之過重,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害,而提起上訴,惟因本件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不慎灼傷自己手部始失控犯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稱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策勵其自新,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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