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台北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丙○○所有、號碼為Z000 000000號之身分證一枚(係丙○○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所遺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甲○○於八十九年八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干城附近,佯稱其友人「阿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友 丙○○欲購買車輛為由而請託不知情之友人乙○○幫忙,並當場交付前開丙○○ 身分證以資辦理過戶事宜,乙○○不疑有他,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不知情之 許克孟購得車牌號碼KO─三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前開身分證予許克孟 以資辦理過戶事宜(前開車輛係由許克孟向「宏展汽車商行」(下稱宏展汽車) 所購得,而宏展汽車係輾轉向陳高聰敏購得),許克孟為辦理過戶事宜再將前開 身分證交予受宏展汽車委託而不知情之林一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台北區監理 站代為辦理過戶事宜,林一庸並因此代刻而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及在台北區 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偽造丙○○之印文 一枚,並持以向台北區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北 區監理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獲前開車輛違規通 知單,始覺有異,而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 持丙○○身分證請乙○○買車,只有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樹枝」之中年男 子向乙○○買車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陳: 伊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初即已遺失,雖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補辦,但在八十九年十 月間,仍因上開KO─三二八一號自小客車違規經警寄發違規通知單予伊,才發 現所遺失的身分證遭冒用辦理前開車輛過戶,至於上開KO─三二八一號自小客 車並非伊所購買,伊也未曾至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等語綦詳,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台中干城附近,請伊替 其友人「阿風」之女友丙○○購買車輛,被告交代不要買太貴的車,價位大概幾 萬元左右,同時並交付丙○○的身分證予伊以辦理過戶事宜,至於過戶申請登記 書上所蓋的印章是代辦的人(應指林一庸)刻的,因為伊與被告自國小即已熟識 ,不會懷疑被告,才會幫被告這個忙;伊不認識「樹枝」;丙○○的身分證確實 是被告所交付予伊的,伊不知道這張身分證是被冒用的;至於上開KO─三二八 一號自小客車是伊向許克孟收購的等語詳實,且有證人許克孟於警詢中陳明:上 開KO─三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係伊向宏展汽車購買,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賣給 乙○○,至於過戶是乙○○直接拿丙○○身分證予伊辦理過戶的,而伊於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再委託林一庸持上開丙○○身分證至北區監理站辦理上開KO─三二 八一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等語屬實、證人李春輝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宏展公司 之業務員,上開KO─三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係因陳高聰敏買新車,舊車被賣到宏 展公司,之後又賣給許克孟,許克孟再委託林一庸辦理過戶手續的等語無訛、證 人陳高聰敏於警詢中陳明:上開KO─三二八一號自小客車原係伊所有,但因伊 另外買新車,所以前開車輛交由業務員處理等語無誤、證人林一庸於警詢中證述 :上開KO─三二八一號自小客車是陳高聰敏將車賣給宏展汽車,經一位許先生 (應指許克孟)介紹售出的,而宏展汽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委託伊至北區監 理站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事宜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北區監 理所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異動代辦人員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資佐憑。至被告雖始終否認前開犯行,然其與乙○○並無仇怨,且自國小即 認識,是很好的朋友,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則證人乙○○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 :當時被查獲的車子(即上開KO─三二八一號自小客車),為何是你開的?) 答:是一個朋友(指「樹枝」)寄放我那裡的,我要去買紅茶,所以開去買,結 果被查獲。」、「(問:你與「樹枝」很熟嗎?)答:不是很熟」、「(問:他 為何要把車交給你?)答:不知道。沒有說什麼原因。」、「(問:既然不熟, 又沒有說原因,為何把車交給你?)答:我覺得寄放車子沒有關係。」,均與常 情相悖,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及署名之所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乙○○、許克孟,及林一庸為其辦 理車輛過戶,而偽造丙○○之印章,並在前開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之印文、 署名,後並持以向台北區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前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 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偽造之「丙○○」印章,及前開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 一枚,均應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